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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
  三、关于本条规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相关投资者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前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该程序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四、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提交将是终局的。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给接受投资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则该投资者可以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撤回其请求,并将争议提交给本条所述的国际仲裁。这种从国家法院撤回后再提交的仲裁将是终局的。
  五、仲裁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依法裁决:
  (一)有关缔约方的生效法律;
  (二)本协议的条款,以及缔约方之间的其他相关协议;
  (三)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关于投资的特定合同的条款;
  (四)国际法的普遍原则。
  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当依据国内法执行。

第十条

其他规则与特别承诺的适用



  一、缔约双方都已加入的现存国际协定或双方在其后缔结的作为本协定补充的国际协定,其条款不论是普遍性的还是特定的,如果含有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待遇更优惠的条款,则该规定应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者依据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签订的合同而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如果比本协定所给予的待遇更优惠,则适用更优惠者。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于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也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符合缔约方法律法规的已有投资。但是,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协定生效前事件引发的请求权或者已解决的请求权。

第十二条

磋商



  缔约一方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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