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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三、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了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和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的任何事件下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损坏而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应得到公平和适当的补偿,由此产生的款项应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双方应保证与投资和收益相关的支付的转移。转移应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且不应有不适当的迟延。这种转移应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本和为维持或扩大投资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经常收入;
  (三)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五)出售或清算投资所得;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被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外国雇员获得的收入。
  二、除非另有约定,本协定中汇率应当是转移当日一般交易的通行市场汇率。
  三、转移在正常必要的期间内完成时,应被视为本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没有不适当的迟延”。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转移应当符合当前中国有关汇兑管制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手续。该手续不得被用于规避本协定中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
  五、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转移应当符合欧盟所采取的措施。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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