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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一方的船舶在满足另一方有关当局关于进港应提前通知的要求后有权进入另一方港口。本条或本协定关于港口准入的规定不得用来阻止任一方为保护其国家安全、航运安全或环境利益而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条

航运公司的机构及活动



  各方从事海运的公司可以行使有关具体列入附件的商业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船舶文件



  一、一方须承认悬挂另一方国旗并持有根据该另一方法律、法规签发的国籍证书的船舶的国籍。
  二、一方须承认另一方有关当局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吨位证书。任何有关港口的规费和使用费须在该吨位证书的基础上计收。
  三、一方须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承认另一方当局颁发的其它船舶文件。一方的吨位丈量体系如果发生变化,须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在港口的待遇



  一、一方的船舶为运输旅客和货物的目的进入或离开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地点和水域时,另一方应在船舶服务、港口作业、简化和加快行政管理、海关及所有要求的手续方面给予该船舶优惠待遇。
  二、一方须保证对另一方的船舶收取的吨税与向其他国家的船舶在类似情况下收取的吨税同样优惠。

第七条

遇难船舶的援助



  一、如果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的港口或领海发生沉船或其它海难事故,后者有关当局须对其旅客、船员、船舶和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二、当一方船舶发生沉船或其它海难事故并将其货物和其它财产卸在另一方领土上时,另一方不得对该货物和其它财产征收任何关税,除非它们在另一国国内投入使用或消费。由此而产生的堆存费用应是公正、合理和非歧视性的。
  三、根据本条提供救助的一方,在另一方船舶遇难时,须立即通知对方领事官员或无领事官员时通知对方外交代表,并将对船员、旅客、船舶和货物所采取的救助和保护措施通知对方。

第八条

资金的兑换和汇寄



  双方的航运公司和集装箱运输服务公司及其按照对方的法律设立,或在对方境内经营的合资公司、附属机构和子公司可以用当地货币开具账单和收取费用,并可以将收入中除用于支付当地发生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按照交易当日的兑换率自由和不受限制地随时办理兑换和汇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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