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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3)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任何一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其被争议一方提出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
  三、争议应依据1965年3月18日《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除非争议双方同意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设立专设仲裁庭。
  四、专设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应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公约的程序所作出的裁决应是具有约束力的且只受公约规定的上诉或补救措施的影响。裁决应根据国内法执行。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在本协定后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义务,含有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缔约一方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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