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3)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境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主要或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或者减少投资资本所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在缔约一方的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依据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补偿和其他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若市场汇率不存在,则应符合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支付的款项的转移,准用第六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疗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法官中资历最深者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