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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协定

建立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协定
(本协定1993年11月25日签订,1996年3月2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10月14日交存接受书,并声明如下:1.《协定》第十条4款和第十一条1款中的“实体”一词系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和第三。五条中所述的“实体”;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协定》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协定于。1998年10月14日对我生效。)

序言



  缔约各方,
  注意到促进和平利用海洋以及平等、有效的利用和养护其生物资源的愿望,
  愿意为实现一个公正和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做出贡献,并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愿意为确保印度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养护、促进对其的最佳利用和这一渔业的可持续发展进行合作,
  特别注意到印度洋区域的发展中国家从这一渔业资源中获得平等收益的特殊利益,
  考虑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开放签字,特别是其56、64和116至119条,
  考虑到由印度洋沿海国和有国民在这一区域捕获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其他国家建立合作措施将大大促进印度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养护和可持续及合理利用金枪鱼资源,
  考虑到《西印度洋金枪鱼组织公约》于1991年6月19日开放签字,
  考虑到通过根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章程第十四款来建立一个委员会最有利于实现前述宗旨,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建立委员会
  缔约各方特此同意在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的框架内建立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权限区域
  委员会的权限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应是印度洋(为本协定的目的区域是粮农组织的51和57统计区——见本协定附件A所载地图——略)和相临海域、南极区以北,以及为养护和管理洄游进出印度洋的种群所需要包括的海域。
  第三条 种类和种群
  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应是附件中所载的种群。“种群”这一术语是指分布于区域或洄游进出于区域的这类种类的群体。
  第四条 成员
  1.委员会应向以下粮农组织的成员和联系成员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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