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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深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恪守双方均执行的有关海洋运输的国际协定,在平等、互利和航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协定中:
  一、“主管当局”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交通部及其授权的机构;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方面:陆海运省及其授权的机构。
  二、“船舶”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该国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船员”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任何人员。
  四、“航运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其境内设立,以其名义经营其自有或他人船舶从事国际海运的法人。
  五、“港口”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包括锚地。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包括班轮运输在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但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从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公司、有关机构和组织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经营性机构,并按所在国法律法规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任何可能影响缔约双方航运公司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海上运输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等方面开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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