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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

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

  第1条 
  对处于危险中的海船、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的援助和救助,以及海船和内河船舶相互之间提供的相同性质的服务,应适用下列规定,而在这两种服务(即援助和救助)之间不作任何区分,并且不论在何种水域提供此种服务。

  第2条 
  取得有益结果的每一援助或救助行为,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
  如果所提供的服务没有取得有益的结果,便不应支付报酬。
  在任何情况下,应付报酬的金额不提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第3条 
  虽经被救船舶一方明白和合理的拒绝,但仍参与救助作业的人,无权要求任何报酬。
  第4条 
  拖轮对于被拖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的援助或救助,无权要求报酬,除非它所提供的服务,被认为是履行拖航合同之外的服务。
  第5条 
  救助服务由属于同一所有人的船舶提供,或向属于同一所有人的船舶提供,报酬仍应支付。
  第6条 
  报酬金额由当事各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救助人之间报酬分配的比例,以同样方法确定。
  每一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其他服务人员之间报酬的分配,依据船旗国法律确定。
  第7条 
  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影响下达成的每援助或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协议的条件不公平,可以宣告该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
  在任何情况下,如经证明,当事一方同意的事项因欺诈或隐瞒而无效,或报酬与所提供的服务相比,高得过分或低得过分,经受影响的一方请求,法院可以宣告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
  第8条 
  报酬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以下列各项为依据:(a)首先,获得效果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与劳绩;被救船舶、其旅客、船员、货物、以及救助人和救助船所冒的危险;救助人所用时间、所耗费用和所受损失;救助人所冒责任上的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冒上述风险的财产价值;如果为救助目的而特殊调用救助人的船舶,也需加以考虑;(b)其次,获救财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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