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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2.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受托人。
  3.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4.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2.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全体国家。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2.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判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3.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
  (签字代表略)
  1980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同年11月4日交存批准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约束。公约于1981年9月3日对我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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