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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的公务与同等服公务的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其尤著者为:
  (1)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
  (2)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3)享有国籍的权利;
  (4)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的权利;
  (5)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
  (6)继承权;
  (7)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8)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9)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权利;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1)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免于失业的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的权利;
  (2)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
  (3)住宅权;
  (4)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5)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6)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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