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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

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30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5届会议,
  注意到《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对船上卧室、餐室、文娱室,通风、取暖、照明和卫生设备已作了详细规定,
  考虑到由于现代船舶制造和操作性能变化很快,应进一步改善船员起居舱室的条件,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船员起居舱室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以补充《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
  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条款)公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或为任何其他商业目的受雇的和在本公约对该领土生效之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3.在合理可行时,本公约适用于拖船。
  4.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1000吨的船舶;
  (b)帆船,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水翼船和气垫船。
  5.如果合理可行,本公约适用于:
  (a)200~1000吨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6.根据本公约第3条,可以修改适用于任何船舶的任一要求,只要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深信将要进行的修改能提供相应的有利条件且由此使所有条件不次于完全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条件;有关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修改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7.就下述船舶来说,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应根据休班人员起居舱室的需要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当容许例外和偏离本公约的规定:
  (a)未连续配备固定船员的海上渡船、供应船和类似船舶;
  (b)除船员之外,临时载有修理人员的海船;
  (c)从事短程航行的可容许船员每天回家或利用类似便利条件的海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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