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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

  第28条 本部分的条款不适用于社会和医疗帮助。
  第29条 各会员国可以根据在两国或多国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框架中作出的特别安排背离第16条至第25条和第27条的规定,只要其不影响其它各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总体上与这些条款的要求至少同样优惠的社会保障事务方面为外国或移民海员提供保护。

第五部分 法律和行政管理的保障

  第30条 有关的每个人在被拒绝其利益时都有权上诉或者就这种利益的性质、标准、数量或质量提出控告。
  第31条 如果对一项立法负责的政府部门被授权管理医疗保险,则有关的每个人除了具有第30条中规定的上诉权外,还有权要求由适当的当局对涉及拒绝提供医疗保险或受到的医疗保险的质量的控告进行调查。
  第32条 各会员国应作出决定,确保迅速且廉价地解决第13条至第15条关于船东责任的争端。
  第33条 各会员国应承担发放依照本公约应发津贴的一般责任,并应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第34条 各会员国在实施本公约过程中应承担妥善管理有关团体和机构的一般责任。
  第35条 如管理权未授予政府当局的下属机构或对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则:
  (a)受保护海员的代表应按照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参与管理;
  (b)如属适宜,国家立法也应规定船东代表参与管理;
  (c)国家立法也可以规定政府机构的代表参与管理。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36条 本公约修正《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
  第3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3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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