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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年假公约(1976年修正本)

  1.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可以将允许将带薪年假分开休或将这种每年应得的年假与随后的假期积到一起休。
  2.依照本条第1款和除适用于有关雇主和海员的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公约规定的带薪年假应由不间断的时间构成。
  第9条 在特殊情况下,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可以规定以至少相等于第7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支付代替依照本公约应得的年假。
  第10条
  1.何时休年假,除非已由条例、集体协议、裁决书或与国家惯例一致的其他方法确定,应由雇主与有关海员或其代表协商并尽可能征得其同意后来决定。
  2.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海员在其受雇或征召地(无论何地,即使离其家乡较近)以外的地方休其应得到的年假,但集体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如果要求某个海员从本条第2款允许的地点以外的地方休假,该海员应有权免费回到其受雇或征召的地方,取离其家乡近者,其途中直接发生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应由雇主支付,旅途中消耗的时间不应从其应得的带薪年假中扣除。
  第11条 放弃享受第3条第3款规定的最短带薪年假权利的或(按本公约第9条特殊规定的除外)放弃这种年假的任何协议应均属无效。
  第12条 只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通知,才能召回正在休年假的海员。
  第13条 应采取适合实施本公约条款的方式的有效措施,通过充分检查,确保正确应用和执行带薪年假的条例或规定。
  第14条 本公约修正《1949年带薪假日(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1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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