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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年假公约(1976年修正本)

海员带薪年假公约(1976年修正本)
 (签订日期1976年10月29日
 本公约于1979年6月13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二项所列关于根据但非限于《1970年带薪假期公约(修正本)》(第132号)对《1949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修正本)》(第91号)进行修正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海员带薪年假公约》。
  第1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要不是通过集体协议、裁决书、法院决定、法定的工资制度或适合国家条件并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来实施,均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来实施。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作为海员受雇的所有人员。
  2.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海船上以任何身份受雇的人员,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员除外:
  (a)军舰;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此有关的作业或从事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3.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哪些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所述的海船。
  4.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根据工业条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海员以外的人员或某些类别的人员。
  5.按照本条第4款扩展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时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宣言中明确指出适用范围扩展到哪些类别的人员以及任何必要的修改情况。
  6.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随后可通过宣言进一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将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超出其批准公约时指出的任何类别的人员。
  7.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如存在)协商后,主管当局或国家适当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海船上雇用的有限类别的人员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8.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公约的第一份报告里,应列出按本条第3和第7款可能已排除的任何类别的人员,并说明这种排除的理由,在其随后的报告里,应声明其法律和惯例对所排除的类别的立场和就这些类别而言已经实施或建议实施本公约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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