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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休假公约(1946年修正本)

  第7条 离职或被雇主解雇的人员,在他已休其应得到的假期之前,就依照本公约得到的每天假期而言,应得到第5条规定的报酬。
  第8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确保有效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9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可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签订的集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其中另有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各船舶及在这种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员。
  2.当已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时,尽管有本公约第8条所载规定,也不应要求该协议在其领土上生效的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的公约规定按照第8条采取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行本公约任何条款的并在该会员国批准本公约之日有效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详细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以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以顾问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员会,设立该联合海事委员会旨在审查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5.局长应将其按照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提交该委员会。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了本公约的条款。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对该委员会就本公约的实施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行审议,并进一步承诺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协议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注意上述委员会就这些协议使本公约实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第11条 就《1936年带薪假日(海上)公约》第17条而言,本公约应被视为对那个公约修正的公约。
  第1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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