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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1.修订或修正1984年基金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小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84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33条 对赔偿限额的修正
  1.经至少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对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秘书长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按上述规定提出和散发和任何修正案应在散发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之后交由本组织法律委员会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国,均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投票时至少应有缔约国的半数出席会议。
  5.就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事件的经过,特别是事件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和币值的变化。它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和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对本条限额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五年之内或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予以审议。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规定的限额,从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计算而达到的数额。
  (c)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限额的三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修正案在通知之日起经过十八个月之后,应被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委员会通过修正案时是缔约国的国家,通知本组织拒绝接受该修正案,在此种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根据第7款已被视为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在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6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十八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届满时,如该修正案已生效,则在此期间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间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指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发生在后),即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34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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