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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3.在第2款第(f)项中,删去“根据情况”和“或执行委员会”等字样。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第(g)项:
  (g)在与大会主席协商的基础上起草并出版前一日历年度本基金的活动报告。
  5.在第2款第(h)项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第22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1条第1款中,删去“在执行委员会及”。
  第23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32条修正如下:
  1.在开头一句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2.在第(b)项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第24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33条修正如下:
  1.删去第1款。
  2.删去第2款的编号。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c)项:
  (c)根据第18条第9款设立附属机构和与设立这种机构有关的事项。
  第25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71年基金公约第35条:
  根据第4条提出的关于本公约生效后所发生事件的赔偿要求,不得在本公约生效后第一百二十天以前向本基金提出。
  第26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6条之后,加列新的三条如下:
  第36条之二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1971年基金公约1984议定书第31条规定的退出生效之日为止的期间(以下称为过渡期间),应适用下列过渡性条款:
  (a)在实施本公约第2条第1款第(a)项时,所提及的1984年责任公约应包括原本的或经1976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本条中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
  (b)如果一个事件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对于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该人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1971年基金公约和1984年责任公约的规定,未能取得全部和足够的损害赔偿金时,并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但是,就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言,对于本公约的缔约国,但不是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而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假定该国是上述每一公约的缔约国,而此人仍不能取得全部和足够的赔偿金时,并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
  (c)在实施本公约的第4条时,决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总额时,计入的金额应包括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和根据1971年基金公约实际支付的或视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
  (d)本公约第9条第1款还应适用于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所享有的权力。
  第36条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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