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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
 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5日)

简介



  本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至5月25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经本议定书修正后的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称为1984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法国、德国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改进适用范围和提高赔偿限额,需要对1971年12月18日定于布鲁塞尔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进行修订,
  认识到各缔约国为使修正后的公约与原公约在过渡时期一并存在并对原公约进行补充而作出安排的益处,
  确信由于船舶在海上运输散装油类而产生的污染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继续由航运业和货油企业分担,
  注意到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已获通过,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各条所修正的公约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就1971年基金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这种提法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第2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1984年责任公约”是指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在第1款之后,加上新款如下:
  (1)之二,“1971年基金公约”是指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事件”和“本组织”等名词的含义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Ⅰ条有关名词的含义相同。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计算单位”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所定含义相同。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船舶吨位”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0款所定含义相同。
  6.用下列文字代替第7款:
  (7)“保证人”是指根据1984年责任公约第Ⅶ条第1款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的人。
  第3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修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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