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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
 

简介

  本议定书于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修订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计算单位会议上通过,1981年4月8日生效。我国于1986年9月29日加入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于1986年12月28日对我国生效。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巴哈马、比利时、伯利兹、喀麦隆、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塞浦路斯、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印度、意大利、科威特、利比里亚、卢森堡、马尔代夫、马耳他、荷兰、挪威、阿曼、秘鲁、波兰、葡萄牙、卡塔尔、新加坡、西班牙、瑞典、瑞士、阿联酋、英国、瓦努阿图、也门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方,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议定书中:
  1.“公约”系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本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3.“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公约第5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一款:
  “依照本公约,船舶所有人有权对任何一事件的赔偿责任总额限定为按船舶吨位每吨133计算单位,但这一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400万计算单位。”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a)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所述的金额,应根据基金设立之日基金设立所在国货币的价值与特别提款权的比价折合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按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适用的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按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9(b)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又不允许适用本条第9(a)款的规定的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第1款中规定的适用于其领土,对任何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按船舶吨位每吨2000货币单位总额,但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21000万货币单位。本款所指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此金额折合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9(c)第9(a)款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b)款中所述折算,其方式应尽可能使第1款中的金额在以缔约国货币表示时具有与该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相同真实价值。缔约国应视情况,将其按第9(a)款的计算方法或按第9(b)款的折合结果,在交存第4条所指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方法和折合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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