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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

  (b)有关本条第1款第(b)项,为3100货币单位;
  (c)有关本条第1款第(c)项,分别为3100、2100和1000货币单位。
  本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款所述的数额折算成一国货币时,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
  8.本条第6款末句所述的计算和本条第7款所述的折算,其方式应使本条第1款所述金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与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相同真实价值。缔约国应将本条第6款所述计算方式,或本条第7款所述折算结果,在交存1979年议定书的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时,或在利用本条第7款规定的选择权时,以及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3.公约第3条第7款应重新编为第3条第9款。
  第Ⅲ条 本议定书应向公约签字国或缔约国开放,以供签字。
  第Ⅳ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批准公约的效力。
  3.批准书由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Ⅴ条
  1.非第Ⅲ条所指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公约的效力。
  3.加入文件应由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Ⅵ条
  1.本议定书自六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任何在第六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第Ⅶ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Ⅷ条
  1.任何一个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当时,或此后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书面通知,声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中,哪些适用本议定书。本议定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至通知中所述领土,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
  2.如果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领土,则此种扩大同样适用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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