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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

修正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12月21日)

简介


  本议定书于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尚未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均为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公约”意指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及其签署议定书。
  第Ⅱ条
  1.公约第3条第1款用下述内容代替:
  “1.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条规定,可以限制其责任的金额为:
  (a)如事件只引起财产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66.67计算单位计算的总额;
  (b)如事件只引起人身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206.67计算单位计算的总额;
  (c)如事件既引起人身索赔,又引起财产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206.67计算单位计算的总额,其中第一部分按船舶吨位每吨140计算单位计算的金额,应专门用于赔付人身索赔,而第二部分按船舶吨位每吨66.67计算单位计算的金额,用于赔付财产索赔,但如第一部分金额不足以赔付全部人身索赔,这项索赔的未赔付差额,应与财产索赔按比例并列,从第二部分基金中赔付。”
  2.公约第3条第6款用下述内容代替:
  “6.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该款所述的数额应按照船舶所有人应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寻求责任限制所在国的法律等同于此项付款的担保提供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7.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6款规定办法的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1979年议定书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为如下:
  (a)有关本条第1款第(a)项,为1000货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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