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核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得根据本公约产生任何责任。
(a)如果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营人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约束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一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21条 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中的运输合同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22条 不适用本公约的声明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承运人和旅客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
2.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
第23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第24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公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90天生效。
2.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第90天生效。
第25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秘书长应将退出文件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本公约,应在交存退出通知后一年或该文件中所指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