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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2.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
  3.如在行李收取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16条 诉讼时效
  1.经过两年后,就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诉讼,时效即届满。
  2.上述期限应按下述方式计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本应离船之日起算;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人身伤害并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3.有关期限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案法院地的法律的约束,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4.虽有本条第1、2和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当事各方协议,期限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作出。
  第17条 管辖权
  1.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缔约国内: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法院,或
  (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目的地的法院,或
  (c)原告户籍地或永久居住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
  (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2.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损失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
  第18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确定的责任限制(第8条第4款规定者除外),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均属无效。但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应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19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履行承运人及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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