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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2.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
  第11条 承运人的雇佣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
  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这些雇佣人或代理人如证明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便有权援引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依照本公约享有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2条 赔偿总额
  1.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有效时,这些限制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
  2.对由履行承运人履行的运输,从承运人、履行承运人和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他的责任限制的金额负责。
  3.在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引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以及从该雇佣人或代理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制。
  第13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便无权享有第7条和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2.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14条 索赔的根据
  除根据本公约外,不得就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
  第15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1.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行李有明显损坏时:
  (i)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时,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本应交还之日起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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