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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承运人对货币、可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已按第10条第1款商定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限额为限。
  第6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案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7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运输不得超过700000法郎。如依照受案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则这些付款额相应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仍可为作为该国国民的承运人规定对每一旅客的更高责任限额。
  第8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2500法郎。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50000法郎。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8000法郎。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的损坏的免赔额不超过1750法郎,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每位旅客不超过200法郎。上述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扣除。
  第9条 货币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中所指的法郎,应视为一个由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构成的单位。
  2.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案法院地国家货币的官方价值,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方价值,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确定本公约所指的官方价值。
  第10条 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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