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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10.“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2条 适用
  1.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缔约国的国旗,或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登记,或
  (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订立,或
  (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种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而运输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制约,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
  第3条 承运人的责任
  1.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并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责举证。
  3.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灭失或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有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责举证。
  第4条 履行承运人
  1.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履行承运人履行时,仍应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履行承运人对其履行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2.对由履行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履行承运人及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3.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履行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履行承运人产生影响。
  4.如果承运人和履行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履行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5条 贵重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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