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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

  一、为修订或修改本公约,协商组织可以召开会议。
  二、经1/3以上的缔约国请求,协商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各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改。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协商组织秘书长。
  二、协商组织秘书长应:
  (一)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条约的国家:
  甲、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乙、废除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丙、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适用的任何领地,和根据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适用的终止,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或将停止适用的日期。
  (二)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所有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六条 一俟本公约生效,协商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制成,正本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妥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正本一并保存。
  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

第一章 调解

  第一条 如有关各方不另行作出决定,调解的程序应遵照本章规定的规则。
  第二条
  一、经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应成立调解委员会以执行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二、一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应包括对事件的陈述,连同任何支持陈述的文件。
  三、如果双方之间已开始实行某一程序,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同样措施影响的任何其他一方,或是已采取同样措施的一个沿岸国,可以以书面通知原已开始实行程序的各方参加这一调解程序,除非后述各方中有一方拒绝其参加。
  第三条
  一、调解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任命,一名由其国民或财产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任命,第三名由两个原有的成员协议任命,负责主持该委员会。
  二、调解人应从按照下列第四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拟好的名单上挑选。
  三、如果在收到请求调解后的60天内,被请求的一方未就自己负责挑选的调解人的任命通知争议的对方,或者如果在由双方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的第二名成员任命后30天内,前两名调解人不能以通常协议选派出委员会主席,则经任何一方请求,协商组织秘书长应在30天内进行所需的任命。这样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应从上款规定的名单中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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