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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

  五、在采取上述措施前和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沿岸国应竭力避免使人命遭到任何危险,并对遇难者提供所需的援助,在适当情况下应为遣返船员提供方便,而且不设置障碍;
  六、实施第一条时所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有关各国和已知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协商组织的秘书长。
  第四条
  一、在协商组织的监督下,应制定和保留本公约第三条提到的专家名单,协商组织应作出必要和适当的有关规定,包括确定要求的资格。
  二、名单上人员的提名可以由协商组织的成员国和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专家的报酬应由利用其服务的国家根据所提供的服务予以支付。
  第五条
  一、沿岸国按照第一条采取的措施应同实际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情况相适应。
  二、上述措施不得超出达到第一条所述目的的合理需要,并在达到上述目的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它们不得不必要地干预船旗国、第三国和任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权益。
  三、考虑上述措施是否适应损害的情况,应估计到:
  (一)如不采取上述措施,即将发生的损害的程度和可能性;
  (二)上述措施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和
  (三)采取上述措施可能引起的损害的程度。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如采取了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措施,从而引起对其它国家的损害,应有义务对超过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的目的而采取的合理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给予赔偿。
  第七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本公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方面适用的权利、义务、特权或豁免,或剥夺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他方面适用的任何补救办法。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之间关于根据第一条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本公约的规定,根据第六条是否有义务给予赔偿以及上述赔偿的数量应为多少等问题的任何争端,如果在有关各缔约国之间或是在采取措施的缔约国和提出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经过协商不可能解决,而且争端各方用其他办法不能达成协议时,经有关任何一方的请求,可以按照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提交调解,或在调解无结果时提交仲裁。
  二、采取措施的缔约国无权仅仅以其法院依照国内法尚未用尽各种补救办法为理由,拒绝根据上款规定提出的调解或仲裁的请求。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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