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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本公约自1974年1月15日起至1974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来实现。
  3.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任何新近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四条 任选附则
  1.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个国家可以声明,它不接受本公约的附则Ⅲ,Ⅳ和Ⅴ(以下简称“任选附则”)或不接受其中的任何附则。除上述规定外,缔约国应受任何一项附则的全部约束。
  2.曾声明不受某一任选附则约束的国家,可随时通过向本组织交存第十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文件,接受该附则。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不接受某一任选附则且以后又并未按本条第2款规定接受该附则的国家,在该附则有关事项方面,既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同时,就有关该附则各种事项而言,凡在本公约中提及各缔约国时,均不包括该国家。
  4.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任何声明,以及收到按本条第2款规定交存的任何文件,通知业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五条 生效
  1.本公约在不少于15个国家按第十三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之日经过12个月后生效,而该15国所拥有的商船队的吨位之和,应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
  2.一项任选附则应在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与该项附则相关的条件得到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后生效。
  3.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和某一任选附则按本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4.对于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生效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后但在其生效之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或该附则的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的日期为准。
  5.对于在本公约或某一任选附则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或该附则应在上述文件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对之生效。
  6.在第十六条对本公约或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的生效所要求的全部条件得到满足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公约或附则。
  第十六条 修正
  1.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中所规定的任一修正程序,予以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所建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秘书长至少在本组织审议前6个月将其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本组织应将上述提案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给一个适当的机构进行审议。
  (3)本公约的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国,有权参加该适当机构的活动。
  (4)修正案必须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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