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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第七条 对船期的不当延误
  1.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该船对于所受到的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
  1.应毫不迟延地尽力按照本公约议定书Ⅰ规定的全部内容作出事故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
  (1)为适当的官员或机构受理所有关于事故的报告,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并
  (2)将这些安排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和本组织的会员国。
  3.一缔约国一旦收到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应立即将该报告转发给:
  (1)所涉及的船舶的主管机关;以及
  (2)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
  4.每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海上检查船和飞机以及其他适当的部门,向其当局报告本公约议定书Ⅰ中所提及的任何事故,该缔约国如认为适当,应相应地报告本组织和任何其他的有关方面。
  第九条 其他的条约及解释
  1.本公约一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即取代经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大2750C(XXV)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拟订,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会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3.本公约中“管辖权”一词,应根据在应用和解释本公约时有效的国际法来解释。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这些国家间的协商解决,同时如这些国家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一致意见时,经其中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提交本公约的议定书Ⅱ中所规定的仲裁。
  第十一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国负责将下述各项文件送交本组织:
  (1)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命令、法令和规则以及其他文件的文本;
  (2)经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设备事宜的非政府性机构的名单;
  (3)根据规则规定所颁发的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
  (4)接收设备的清单,包括其地点、容量和可用的设备,以及其他特点;
  (5)关于本公约实施结果的正式报告或其摘要;
  (6)按本组织标准格式填写的对违反本公约事件实际所作处罚的年度统计报告。
  2.本组织应将收到本条规定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各缔约国,并将按本条第1款第(2)至(6)项规定送交本组织的任何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第十二条 船舶事故
  1.每一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规定负责其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进行调查,如果这种事故对海上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有害影响。
  2.每一缔约国应向本组织提供关于这种调查结果的资料,如其认为这种资料可能有助于确定本公约需作任何种修改的话。
  第十三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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