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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第四条 违章
  1.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
  2.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1)按其法律起诉;或
  (2)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3.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4.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五条 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1.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则的各项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2.凡按照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以核实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不符合证书所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或者船舶没有有效的证书时,则执行检查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直至该船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准其开航。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船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可供使用的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以进行处理。
  3.如果一缔约国对于一艘外国船舶由于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而拒绝其进入他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对之采取任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该船的主管机关。在拒绝进港或采取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如船舶未按规则的规定携有有效的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4.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必要时缔约国可施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对这些船舶不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国应运用一切适当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积累,在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2.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可以受到该缔约国委派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质。如检查表明是违反了本公约的事件,则应将一份报告送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
  3.任何缔约国如掌握关于该船违反规则规定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证据,应提供给主管机关。如属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声称的违章事件通知该船船长。
  4.在收到这种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其他缔约国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使这种起诉按其法律尽速进行。该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行动,迅速通知报告此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5.一缔约国也可对进入受其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并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进行检查,如果已从任一缔约国收到调查的请求和关于该船不论在何处排放过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充分证据。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和主管机关,以便能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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