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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附英文)

  第五十五条 应急电源
  一、应配备一个令主管机关满意的独立应急电源,设置在机器处所之外,使其确保在火灾或其他原因致使主电源装置失电时,能确保供电。
  二、鉴于启动电流和某些负荷的瞬息特性,应急电源应能至少为如下用途同时供电3小时:
  (一)在紧急情况下可能需要的内部通信设备、火警探测装置和信号灯;
  (二)仅用电力的航行灯和下列各处的应急照明:
  1.救生艇降落地点和船舷;
  2.所有走廊、梯道和出口;
  3.机器处所应急电源处所;
  4.控制站;
  5.鱼品处理和加工处所;以及
  (三)应急消防水泵(如设有)的操作。
  三、应急电源可以是发电机或是蓄电池组。
  四、(一)如果应急电源是一台发电机,则应具有独立的燃油供应和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启动装置。除有第二个独立的启动装置者外,应急发电机的设立,应保护贮存电解的唯一电源,以防被自动启动系统所耗尽。
  (二)如果应急电源是蓄电池组,应在无须再充电的情况下能承载应急负荷,并于整个放电期间维持其电压在额定电压的±12%之内。当主供电源发生故障时,该蓄电池应能自动接通应急配电盘,并立即至少向本条二款(一)项和(二)项所列设备供电。应急配电盘应装辅助开关,以便在自动连接系统故障时可手动接通电池。
  五、应急配电盘应尽可能设在邻近应急电源处,并依照本条一款安置。如果应急电源为发电机,应急配电盘应同处安置,除非该处将妨碍应急配电盘的操作。
  六、按照本条配备的蓄电池组,除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为无线电收发信机所设置者之外,应安装在通风好而不设应急配电盘的处所。指示器应安装在主配电盘上或机器监控室中的适当位置上,以显示作为应急电源的蓄电池组的放电情况。应从主配电盘上连接一有过载和短路保护的内接馈线到应急配电盘上,使应急配电盘获得供电而正常工作。应急配电盘应布置成当主电源供电发生故障时,其内联馈线能随之自动断开,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在如此故障时并应能自动接通应急电源。为反馈操作所配置的系统,其内联馈线至少也应在应急配电盘上设有短路保护。
  七、应急发电机及其原动机和任何蓄电池组应配置成当船舶正浮和横摇至任一舷22°.5和同时首或尾纵倾10°,或其任何合成角在此范围之内时,确保在全部额定功率下正常工作。
  八、应急电源和自动启动设备的制造和安装,应使船员在船舶作业时亦能实行充分的测试。
  第五十六条 触电、电气失火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325(Ⅸ)决议:《关于客货船机电设备有关规则的建议》第23条所列述的“触电、失火及其它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一、(一)电机或电器设备的经常裸露的固定金属部分,其原来不拟“通电”,但在漏电情况下易于变为“通电”者,均应加以接地。但下列情形可予除外:
  1.其电源为电压不超过55伏直流或55伏线路电压的均方根值;不应为达到此项交流电压目的而使用自耦变压器;或
  2.其电源为电压不超过250伏,而由仅供一个耗电器的安全绝缘的变压器;或
  3.其构造符合双重绝缘原则。
  (二)手提式电器应以安全电压工作。凡虽原来不拟承载电压但有漏电可能的裸露金属部分,应加以接地。对于手提式电灯、工具或类似器具之用于狭窄或非常潮湿、可能存在由于导电而特别危险的场所,主管机关可要求增设预防措施。
  (三)电气仪器的制造和安装应保证在常规方式处理或触及时不致伤害人身。
  二、主配电盘和应急配电盘的布置,应使其可能常需照顾的仪器和属具易于到达,且对工作人员无危险。配电盘的侧面、后面和前面的必要部位,均应作适当的防护。裸露“通电”部分的对地(船体)电压超过主管机关规定的电压者,不应装在此种配电盘的正面。如为必需,在配电盘的正面和后面,应铺设不导电的脚垫和格板。
  三、(一)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其配电系统的船体回路不许用于电力、加热或照明。
  (二)本条(一)款的要求并不禁止用于下述装置,但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1.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
  2.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的系统;或
  3.在最不利条件下,如果电流回路不超过30毫安的绝缘电平监控装置。
  (三)如利用船体作回路的系统,所有最终支电回路(处于最终保护设备之后的所有支路)应为二根导线,且须采取令主管机关满意的特殊预防措施。
  四、采用不接地的动力、加热或照明的分电系统,不论其为一次或二次回路,应安装一种能持续监测接地绝缘水平,且在绝缘值反常地降低时能给出视、听信号的设备。
  五、(一)除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许可外,电缆的所有金属护套和铠装,应为连续导电并应接地。
  (二)所有电缆应至少是滞燃型的,安装时应不损坏其原有的滞燃性能。主管机关可允许为特殊需要采用特殊类型的电缆,诸如无线电高频电缆则不在此限。
  (三)电缆和主干线或应急电源、照明、内部通信或信号灯,其线路应视实际可行远避厨房、A类机器处所和其他易于着火的区域和洗衣间、鱼处理和加工处所以及其他含有高湿度的处所。通过易着火区的连接消防水泵至应急配电盘的电缆,应是防火型。所有这些电缆均应视实际情况而敷设或当相邻处所着火使舱壁受热时不致表现为无效。
  (四)电缆如安装在确有因电故障而失火或爆炸危险的处所时,应采取满足主管机关要求的特别预防措施。
  (五)导线应被支承以免受摩擦或其他损坏。
  (六)所有导体中的线柱和接头应制成能保持电缆原有的导电性、机械性能、滞燃和必要处须防火的性能。
  (七)安装在冷藏舱室里的电缆应适于低温和高湿度。
  六、(一)电路均应有短路保护,还应有过载保护,按本章第五十一条或主管机关可能例外地另予许可者除外。
  (二)为每个电路所设过载保护装置的额定值或适当整定值,应在该装置上作永久性的标示。
  七、照明装置的布置,应能防止其温度升高而损害线路,并能防止其周围金属过度受热。
  八、处于有失火或爆炸危险的处所的照明或动力电路接线柱应在该处所外配备绝缘开关。
  九、(一)蓄电池组舱室的构造和通风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二)凡可能由可燃气体构成火源的舱室中不准有电器或其他设备。但本条十款许可的例外。
  (三)蓄电池组除非被装在严密封闭的容器里,不应设置在起居处所内。
  十、在可燃混合物易于聚集处所内和任一被指定为主要用以存放蓄电池组的舱室内,概不得装设电器设备,除经主管机关同意的下列情形可予例外:
  (一)操作上必不可少者;
  (二)其型号属于不会点燃有关混合物者;
  (三)适用于该类处所者;以及
  (四)经适当证明可安全使用于灰尘、蒸汽或有可能遭遇的气体中者。
  十一、一切木桅或顶桅应设避雷器。非导体材料制成的船体,避雷器应以适当的导体联结至固定于水线下船壳的铜板上。

第四节 定期无人机舱



  (参阅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防火安全
  防火:
  一、对高压燃油管应予特别注意。在实际可行处,应收集从该管系泄漏的燃油引至装有高位警报器的泄油柜里。
  二、自动或遥控注入的日用燃油柜,应备有防止溢流的设施。对于自动处理易燃液体的其他设备,例如燃油净化器,也应给予类似的考虑,应视实际可能安装净化机及其加热器于专门的处所内。
  三、装有加热设备的日用燃油柜或沉淀油柜,若可能超过燃油闪点者应设高温警报器。
  探火:
  四、机器处所内应安装一种认可型的基于自动监控原理的探火装置和带有定期测试的附属设备。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如果机器处所的位置使船员容易执行探火,则主管机关可放弃本要求。
  五、探测装置应在驾驶室和十分适当的处所发出视、听报警信号,使船舶在泊港时,船上值班的船员能听到和察知。
  六、在主用电源失效时应自动从应急电源供馈探火系统。
  七、等于或大于2500千瓦的内燃机,应装有曲柄箱油雾探测器或发动机轴承温度探测器或等效装置。
  救火:
  八、应配备一种符合第八十三条和一百零一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装置,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九、长度等于或超过75米的船舶应具备立刻从主消防系统供水的下述措施之一:
  (一)或在驾驶室和消防控制站为各主消防水泵中的一个设遥控启动装置;或
  (二)设消防总管系统的持久增压器以免可能冰冻*。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录三建议案7:《消防总管防冻指南》。
  十、机器处所消防设施完整性的维护,消防系统控制器的位置与集中性,在第六十二条中提及的关闭装置例如通风、燃油泵等,及除第五章有关规定之外可能需要的消防用具和其它救火设备以及呼吸器,均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五十八条 浸水的防护
  一、机器处所底部应装有一个在正常纵倾角和横倾角时能察知液体积累的高水位警报器,该探测装置应能在可以保持连续观察的位置上,发出一种视、听报警信号。
  二、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其用于海水进口、水线以下排出口或舱底水喷射装置的任何阀门的控制器,均应设于一旦该处浸水而仍允许有足够时间得以操作的场所。
  第五十九条 通信联络
  长度等于或超过75米的船舶,第四十五条所指两套分立的通信设备之一应是可靠的有声通信。驾驶室与轮机员住舱之间应增设一套可靠的有声通信设备。
  第六十条 报警系统
  一、应配备能显示出须予注意任何故障的报警系统。
  二、(一)报警系统应能在机器处所发出音响的信号,并在适当位置上显示出各自警报功能的可见的报警信号。但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允许该系统仅在驾驶室发出音响和显示各自警报功能的可见的报警信号。
  (二)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若设有公共舱室者,报警系统应通过一个选择开关接至各轮机员的住室,以保证接通其中之一及轮机员公共舱室。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与此等效安全的措施以代替之。
  (三)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若某一报警信号在主管机关所规定的时间内未被引起注意,则应能触发通向轮机员的报警器和通至驾驶室值班船员的报警器。
  (四)声光报警信号应能在需要值班负责人处理或引起其注意的任何情况下在驾驶室中被触发。
  (五)报警系统应尽实际可能根据保安的原则设计。
  三、报警装置应是:
  (一)在正常电源供应失电时能自动转换至备用电源以持续供电;
  (二)能因正常电源供电失电而被触发。
  四、(一)报警装置应能同时显示一个以上的故障和接纳任一信号时不阻止其它警报。
  (二)在本条二款(一)项所指位置上所接收的任何报警信号应显示于有关各处。警声应能保持至被接受,灯光显示应维持至故障被纠正。所有报警器应在故障被纠正后自动复位。
  第六十一条 对机器、锅炉、电气设备的特殊要求
  一、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主电源应由下述设备供电:
  (一)在用一台发电机能正常地供电的船舶上,应配备适当的卸载装置以保证推进和操舵运转所需的完善供电。为了补偿发电机在运转中的损失,应对自动启动与连结至具有足够容量的备用发电机的主配电盘给予充足供电,以允许推进和操舵并使主要的辅机自动再启动,包括必要时还应连续工作。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为遥控(人力)启动和备用发电机通向主配电盘的连结而设置与主要辅机的复式遥控启动相同的设备;以及
  (二)若电力系正常而同时供自一台以上的发电机组,则应备有例如卸载措施,以保证在该机组中之一失灵时,仍在运转的发电机能保持允许推进和操舵操作而不超载。
  二、要求配置双套设备的船舶,对推进不可缺的其他辅机应装设可借以转移至备用机械的自动转换装置。在自动转换装置上应设一报警器。
  三、自动控制和报警装置应按下述要求配备:
  (一)控制系统应通过必要的自动装置来保证主推进机械及其辅机运转的需要;
  (二)以内燃机作为主推进装置的船上,应配置相应的设备使启动气压保持于规定的标准;
  (三)应遵照本章第六十条规定为一切重要的压力、温度、液面等设一报警系统;以及
  (四)在一个适当的中央位置上,应安装必需的报警控制屏和显示任何报警差错的测试器具。
  第六十二条 安全系统
  应设安全系统,使在机械或锅炉运行中的严重失灵而将招致直接危险时触发该设备部分的自动关闭器并发出报警信号。推进装置除非在它将导致完全崩溃、严重破坏或爆炸外,不应自动触发停车。装有超载装置的主推进机,其关闭器处应消除无关的触发源。应装备直观器具以显示该装置是否已被触发。

第五章 防火、探火、灭火和救火



  (同时参阅第五十七条)

第一节 长度为55米或55米以上的船舶防火安全措施

  第六十三条 总则
  应采取下述防火方法之一施行于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
  一、“F”级第Ⅰ法——一切内部隔壁构造采用不燃材料的“B”级或“C”级分隔,而一般不具备探火或喷火器系统的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或
  二、“F”级第Ⅱ法——在一切可能产生火灾的处所,具有用以探火和灭火的自动喷水器和报警系统的设施,对内部分隔舱壁类型一般不加限制;或
  三、“F”级第Ⅲ法——在一切可能产生火灾的处所的自动报警和探火系统的设施,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类型不加限制,除非由“A”级或“B”级分隔所接界的任何处所或起居处所的面积没有超过50平方米的情况。但主管机关可为公用处所增大面积的限额。
  对不燃材料在构造中的使用和机器处所围壁、控制站等隔热以及楼梯围壁和通道的防火保护的要求,均应通用于上述三种方法。
  第六十四条 结构
  一、除本条第四款另行规定外,船体、上层建筑、结构舱壁、甲板和甲板室均应以钢或其它等效材料建造。
  二、“A”级或“B”级分隔的铝合金部件,除由主管机关认为是无负荷的结构外,在标准耐火试验的任何相应曝火时间内,其隔热层应能使结构心材的温度升高不超过其环境温度200℃。
  三、应特别注意用于支承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登艇区域以及支承“A”和“B”级分隔的铝合金圆柱、支柱和其他结构部件的隔热要求,以保证:
  (一)对用于支承救生艇筏区域以及“A”级分隔的部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一小时之末,应适用本条二款规定的温升限度;和
  (二)对用于支承“B”级分隔的部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半小时之末,应适用本条二款规定的温升限度。
  四、A类机器处所的顶盖及舱棚,应为足够隔热的钢结构;其上的任何开口,均应适当布置和保护,以防止火灾蔓延。
  第六十五条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舱壁
  一、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一切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到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但如在舱壁的两侧均设有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或兼有天花板和衬板时,则此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和衬板。
  二、“F”级第Ⅰ法。凡不被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所要求而成为“A”级或“B”级分隔的一切舱壁,应至少是“C”级分隔。
  三、“F”级第Ⅱ法。凡不被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要求成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在构造上应不予限制,但在个别情况下,须遵从第六十八条表1要求为“C”级舱壁处除外。
  四、“F”级第Ⅲ法。凡不被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所要求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在构造上应不予限制。任何起居处所或被某一连续的“A”级或“B”级分隔所界接的处所,其面积决不应超过50平方米,但在个别情况下,须遵从第六十八条表1要求为“C”级舱壁处除外。然而,主管机关可为公用处所增加此面积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梯道和升降机围壁的保护
  一、仅贯穿单层甲板的梯道,至少应在一面由至少为“B-0”级分隔和自动关闭门所保护。仅贯穿单层甲板的升降机应在两面都用设有钢门的“A-0”级分隔围蔽。不止穿过一层甲板的梯道和升降机通道应至少用“A-0”级分隔围蔽,并在所有各层都有自动关闭门保护。
  二、除主管机关批准使用其他等效材料者外,一切梯道应为钢架结构。
  第六十七条 耐火分隔内的门
  一、各种门应尽实际可能具有耐火性能,并等效于其所在的分隔的耐火性能力。在“A”级分隔内的各种门和门框应是钢结构的。在“B”级分隔内的各种门应由不燃材料制成。装在“A类机器处所”周壁上的门应是自动关闭式的,并适度地气密。从单独的内部卫生室等分离而成的隔间,例如淋浴室,若系按照“F”级第Ⅰ法所构造,则主管机关可允许用可燃材料制作。
  二、要求自动关闭的门不得装置速脱钩。若速脱钩具有保安型的遥控解脱配件,则可采用。
  三、除梯道环围内的门上下不许开设通风口外,可允许在走廊舱壁的门上下开设通风口,但此开口仅许开在门的下半部。如果这种通风开口系开在门上或在门以下时,则一个或几个这种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平方米。如这种开口系开在门上,则此开口应设有不燃材料制成的栅格。
  四、水密门不需隔热。
  第六十八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一、除为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所明确规定者外,还要求本节其它处所的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按本条表1和表2办理。

  表1      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的耐火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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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    所     | (1) | (2)| (3)   |
|---------------|-----|----|-------|
|               |   e)|    |       |
|控 制 站       (1)|A-0  |A-0 | A-60  |
|---------------|-----|----|-------|
|               |     |    |       |
|走   廊       (2)|     | C  | B-0   |
|               |     |    |       |
|---------------|-----|----|-------|
|               |     |    |  a),b)|
|起居处所        (3)|     |    | C     |
|               |     |    |       |
|---------------|-----|----|-------|
|               |     |    |       |
|梯  道        (4)|     |    |       |
|               |     |    |       |
|---------------|-----|----|-------|
|低火险服务处所     (5)|     |    |       |
|---------------|-----|----|-------|
|A类机器处所      (6)|     |    |       |
|---------------|-----|----|-------|
|               |     |    |       |
|其他机器处所      (7)|     |    |       |
|---------------|-----|----|-------|
|装货处所        (8)|     |    |       |
|---------------|-----|----|-------|
|               |     |    |       |
|高火险服务处所     (9)|     |    |       |
|---------------|-----|----|-------|
|露天甲板       (10)|     |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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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6)  |(7)  |(8)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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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A-0  |A-15 |A-60 |A-15 |A-60|A-60|*   |
-----|-----|-----|-----|----|----|----|
B-0  |     |     |     |    |    |    |
   c)|B-0  |A-60 |A-0  |A-0 |A-0 |*   |
C-0  |     |     |     |    |    |    |
-----|-----|-----|-----|----|----|----|
B-0  |     |     |     |    |    |    |
   c)|B-0  |A-60 |A-0  |A-0 |A-0 |*   |
A-0  |     |     |     |    |    |    |
-----|-----|-----|-----|----|----|----|
 B-0 |B-0  |     |     |    |    |    |
   c)|   c)|A-60 |A-0  |A-0 |A-0 |*   |
 A-0 |A-0  |     |     |    |    |    |
-----|-----|-----|-----|----|----|----|
     |C    |A-60 |A-0  |A-0 |A-0 |*   |
-----|-----|-----|-----|----|----|----|
     |     | *   |A-0  |A-0 |A-60|*   |
-----|-----|-----|-----|----|----|----|
     |     |     |   d)|    |    |    |
     |     |     |A-0  |A-0 |A-0 |*   |
-----|-----|-----|-----|----|----|----|
     |     |     |     | *  |A-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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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d)|    |
     |     |     |     |    |A-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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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2       分隔相邻处所的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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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所       以上 |    |    |      |     |
|              |(1) |(2) | (3)  | (4) |
|  以下↓       → |    |    |      |     |
|--------------|----|----|------|-----|
|控 制 站      (1)|A-0 |A-0 | A-0  | A-0 |
|--------------|----|----|------|-----|
|走   廊      (2)|A-0 | *  |  *   | A-0 |
|--------------|----|----|------|-----|
|起居处所       (3)|A-60|A-0 |  *   | A-0 |
|--------------|----|----|------|-----|
|梯  道       (4)|A-0 |A-0 | A-0  |  *  |
|--------------|----|----|------|-----|
|低火险服务处所    (5)|A-15|A-0 | A-0  | A-0 |
|--------------|----|----|------|-----|
|A类机器处所     (6)|A-60|A-60| A-60 | A-60|
|--------------|----|----|------|-----|
|其他机器处所     (7)|A-15|A-0 | A-0  | A-0 |
|--------------|----|----|------|-----|
|装货处所       (8)|A-60|A-0 | A-0  | A-0 |
|--------------|----|----|------|-----|
|              |    |    |      |     |
|高火险服务处所    (9)|A-60|A-0 | A-0  | A-0 |
|--------------|----|----|------|-----|
|露天甲板      (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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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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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5) |(6)  |(7)  | (8)  |(9)  | (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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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 |A-60 |A-0  | A-0  |A-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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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60 |A-0  | A-0  |A-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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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60 |A-0  | A-0  |A-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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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 |A-60 |A-0  | A-0  |A-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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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60 |A-0  | A-0  |A-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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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0| *   |A-60 | A-30 |A-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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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 |A-0  | *   | A-0  |A-0  | *   |
----|-----|-----|------|-----|-----|
A-0 |A-0  |A-0  |  *   |A-0  | *   |
----|-----|-----|------|-----|-----|
    |     |     |      |   d)|     |
A-0 |A-0  |A-0  | A-0  |A-0  | *   |
----|-----|-----|------|-----|-----|
 *  | *   | *   |  *   | *   | -   |
------------------------------------

   注释:凡相应者,表1和表2两表皆适用。
  a) 于该类以“F”第Ⅱ和Ⅲ法防火的舱壁无强制的特殊要求。
  b) 如系属“F”级第Ⅲ法的“B”级,则“B-0”级舱壁应设在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处所或处所组间。
  c) 有关实施的阐述见本章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
  d) 具有相同序数类别和写有角标d)的处所组,当两个相邻处所使用目的不同时,仅要求表中所示等级的舱壁和甲板,例如(9)类。一间厨房紧接于另一厨房,就不要求设舱壁,但一间厨房紧接的是油漆间,则需要设“A-0”级舱壁。
  e) 分隔驾驶室、海图室和无线电室的舱壁可用“B-0”级。
  * 表中注有星号处要求用钢质或等效材料作分隔,但不需要“A”级标准。
  二、下列要求应作为运用附表的指导原则:
  (一)表1和表2分别应用于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和甲板;和
  (二)为了决定适当的耐火完整性标准以实施于相邻处所间的分隔,按该类处所的火险程度分级如下:
  1.控制站(1)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源的处所。
  驾驶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灭火机室、防火控制室和火警记录站。
  位于推进机械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装有集中失火报警装置的处所。
  2.走廊(2)
  走廊和门廊。
  3.起居处所(3)
  按第二条四十一款和四十二款所确定的不包括走廊的处所。
  4.梯道(4)
  不包括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和围蔽所及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和自动楼梯。对此,仅在一层甲板内封闭的梯道,应视为未被防火门分隔的处所的一部分。
  5.低火险的服务处所(5)
  面积小于2平方米的厨柜和贮藏室、烘干室和洗衣间。
  6.A类机器处所(6)
  第二条四十五款所确定的各处所。
  7.其它机器处所(7)
  第二条四十六款所确定的各处所,包括鱼粉加工处所,但不包括A类机器处所。
  8.装货处所(8)
  所有用于装货的一切处所,包括货油舱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和舱口。
  9.高火险的服务处所(9)
  厨房、储有炊事用具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在2平方米及以上的厨柜和贮藏室以及非形成机器处所一部分的车间。
  10.露天甲板(10)
  露天甲板处所和围蔽游廊、鱼获物初加工处所、洗鱼处所以及无火险的类似处所。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外面的露天处所。
  各类标题系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上列各标题后括号里的数字指表中相应的竖行或横排。
  三、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同其甲板或舱壁可以认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的作用。
  四、机器处所的窗和天窗应要求如下:
  (一)凡能开启的天窗应能从外面关闭。装有玻璃的天窗,则外面应设永久性固定的钢材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防护栅格;
  (二)在机器处所限界面不应装设玻璃或类似材料。但并不排除采用钢丝增强玻璃的天窗和在机器处所内的控制室使用玻璃;以及
  (三)本款(一)项所指的天窗上应采用钢丝增强玻璃。
  五、第六十四条一款所要求用钢或等效材料制造的外周限界面上可以开孔安装窗和舷窗,但须为本章各节中对此类限界面不要求具有“A”级耐火完整性者方可。同理,在此类不要求具有“A”级耐火完整性的限界面上的门,可采用主管机关所同意的材料。
  第六十九条 构造细节
  一、“F”级第Ⅰ法——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里的所有衬板、通风挡板、天花板和它们的接合处,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二、“F”级第Ⅱ法和第Ⅲ法——在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走廊和梯道围壁、天花板、衬板、通风挡板和它们的接合处,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三、“F”级第Ⅰ、Ⅱ和Ⅲ法:
  (一)除装货处所或服务处所的冷冻舱外,隔热材料应是不燃的。制冷系统中,与隔热物一同使用的阻气物和粘接剂以及管路附件的隔热材料不需要是不燃材料,但应视实际可能令使用数量为最少,且其外露表面应具有令主管机关满意的能充分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质。在可能渗入油类物质处,隔热物表面应不渗透油或油气。
  (二)凡安装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不燃舱壁、衬板和天花板采用的可燃饰面板,除在走廊、梯道和控制台等处,其厚度不应超过1.5毫米外,在任何此类处所内,均可采用不超过2毫米的厚度。
  (三)封闭在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的、间距不超过14米的挡风条分隔,上述空隙,包括梯道、围壁通道等的衬板后面的空隙,在垂直方向上,应在每层甲板处加以封堵。
  第七十条 通风系统
  一、在“A”级舱壁或甲板的两边空隙具有通风作用的导管或壁龛处,应安装挡火闸,以防止火、烟在舱室间扩散。手动挡火闸应能从舱壁或甲板的两边操作。具有自由横截面积大于0.02平方米的壁龛或通风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处,必须装设自动的关闭闸。仅位于该类舱壁一侧为舱室所用的壁龛则应符合二款(二)项的规定。
  二、(一)通风导管应是不燃材料。长度一般不超过2米、横截面积不超过0.02平方米的短导管而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必采用不燃材料:
  1.导管的材料经主管机关认可为低火险的;
  2.短导管仅可用在通风装置的末端;以及
  3.沿导管从“A”或“B”级耐火分隔开口处(包括连续“B”级天花板)量起,导管应位于600毫米以上处。
  (二)超过0.02平方米的自由横截面积的通风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时,其开口处应衬以钢质薄板套筒,除非在穿过开口附近的导管是钢质的,且该部分导管又能符合下列规定:
  1.自由横截面积超过0.02平方米的导管,其套筒厚度应至少有3毫米、且长度至少为900毫米。在穿过舱壁时,该长度最好在舱壁两边等分。自由横截面积超过0.02平方米的导管应敷有耐火隔热物,此种耐火隔热物至少应与导管所穿过的舱壁或甲板具有相同的耐火完整性。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使用等效的穿透保护;和
  2.自由横截面积超过0.075平方米的导管,除应符合本款(二)项1目的要求外,还应装有挡火闸,该挡火闸应能自动动作,并能从舱壁或甲板的两边手动关闭。还应设有一个表明挡火闸开关状态的指示器。仅仅通过被“A”级防火分隔所包围的处所,而并不为这些处所通风的导管,不必设挡火闸,但该类导管应与其所穿过的舱壁具有相等的耐火完整性。
  (三)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宜穿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若主管机关允许此种布置,则导管应由钢质或等效材料构成并妥为布置,使各该分隔仍保留耐火完整性。
  (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应通过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若主管机关允许这种布置,则导管应由钢质或等效材料构成并妥为布置,使各该分隔仍保留耐火完整性。
  (五)自由横截面积超过0.02平方米的通风导管穿过“B”级舱壁处的孔道,应衬以长度至少为900毫米的钢质薄板套筒,穿过舱壁的导管若有如此长段是钢质则可免衬。穿过“B”级舱壁的该段导管长度最好应在舱壁两边等分。
  (六)为了保证维持机器处所外的控制站的通风、能见度和烟雾排除,以便在一旦遭遇失火事故时,对其内所设的机器设备仍能进行监视并继续发挥作用,应尽可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应备有两种交替而又独立的供气设施;两个气源的进气口的配置应使同时进烟的危险为最小。经主管机关判别,该项要求可不必适用于其位置或其开口通向露天甲板的控制站,或不必适用于具有等效关闭装置的处所。
  (七)从厨房导出的各排气管,穿过起居处所或易燃物质的处所,应为“A”级防火分隔结构。每一排气管应设有:
  1.一个易于拆卸以便于清洁的集油器;
  2.一只位于导管下部的挡火闸;
  3.可从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抽风机的装置;
  4.固定于导管内的灭火装置,但主管机关认为此项措施不适用于长度小于75米的船舶除外。
  三、所有通风系统的主要进排气口都应能从被通风处以外予以关闭。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能从被通风处以外易于到达的地点予以停止,且该地点应不致由于接受通风处失火而迅速被切断。机器处所动力通风的停止设施应与其它处所通风的停止设施完全隔离。
  四、应备有从安全位置封闭烟筒周围环状孔隙的设施。
  五、机器处所通风系统应和其他处所的通风系统分开。
  六、存放可观数量高度易燃物品的贮藏室,应设有与其它通风系统分隔开的通风装置,该通风装置应分布在高低两个位置,通风机的进出口应位于安全区域并装有火花熄灭器。
  第七十一条 取暖设备
  一、电力取暖器,应固定于装设位置,其结构应能使失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凡取暖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物件烧焦或着火者,概不得设置。
  二、不准明火取暖。火炉和其它类似器具应予牢靠固定,并在其下面和周围以及上烟道设置充分的防火保护和隔热物。烧固体燃料的炉灶的上烟道的设置和设计,应使其被燃烧渣物堵塞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程度,并应备有清理工具。上烟道里限制拔风的挡火闸在关闭位置时,仍应留有足够的疏通面积。在设置炉子的处所内,应装有足够面积的通风筒,以保证供给炉子足够的燃烧空气。上述通风筒无须关闭设施,其位置无须按照第二十条所要求的闭锁装置。
  三、除炊事炉和水加热器外,不准使用明火可燃气体用具。设有上述炉子或水加热器的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设备以排除烟雾和将可能泄露的燃气排放至安全地点。所有从容器输送燃气至炉子或水加热器的管子都应是钢质的或由其它经认可的材料制作。应装有燃气自动断流安全装置,使在燃气总管内压力耗损或任何用具熄火时能停止供气。
  四、用于生活方面的气体燃料,其布置、贮藏、分配和燃料的使用均应令主管机关满意并符合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杂项*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的建议案8:《关于使用某些塑性材料的指南》。
  一、走廊和梯道围壁的所有外露表面,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的隐蔽或不易接近处的内表面包括地面,都应具有低播焰性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的天花板的裸露面,也应具有低播焰性质。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166(特Ⅳ)决议:《材料火险特性的评估指南》。
  二、用于外露的内表面上的油漆、清漆和其他表面涂料,应不致产生过量烟雾或者毒气或者挥发气,其性质应为不易肇致火险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三、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的甲板基层敷料,应是当温度升高时不易着火,或不致产生毒气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214(Ⅶ)决议:《关于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程序改进的暂行规程准则》。
  四、电缆、管子、壁龛、导管等等或通风筒附件、照明属具和类似设施穿过“A”或“B”级分隔处,应布置成保证该分隔的耐火完整性不受损害。
  五、(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穿过“A”或“B”分隔的管子,应是由考虑了耐受该分隔所要求的温度并经认可的材料制作。主管机关许可通过起居和服务处所输送油料和易燃液体时,其输送的管子应是经考虑失火危险而认可的。
  (二)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污水排泄管和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后将会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
  六、电影设备不得使用硝酸纤维素基影片。
  七、除用于鱼获物加工之外,所有废物箱应以侧面或底部都不开孔的不燃材料制成。
  八、安装机动燃油输送泵、燃油泵组和其它类似的燃油泵所在的处所的外面,应装有遥控开关,借以能在上述处所发生火灾时予以停车。
  九、应在须防止漏油泄入舱底之处设置承滴盘。
  十、用于鱼舱内的易燃隔热物应加防火包皮予以保护。
  第七十三条 储气瓶和危险品的存放
  一、压缩气、液化气或可溶气体的气瓶应刷以统一规定的清楚易辨的颜色,并以清晰字迹标明瓶内气体的品名及其化学分子式,且应妥予固定。
  二、储有易燃气体或其它危险气体的气瓶和空瓶,应存放并妥置于露天甲板,连在这些气瓶上的所有阀门、压力调节器和管子均应予保护以防损坏。应防护气瓶不受过大的温度变化、阳光直射和积雪覆盖。但主管机关可同意此类储气瓶存放于符合本条三至五款要求的舱室中。
  三、存放高度易燃气体诸如挥发性油漆、石蜡和苯等以及获准存放液化气的处所,只能从露天甲板直接进出。压力调节装置和释放阀须将气体排在小舱内。此小舱室与其它围蔽处所相连的限界面应当气密。
  四、在存放高度易燃液体和液化气体的处所内,除业务工作必需外,应不准许使用电线及电器设备。安装上述电器设备的地方,应满足主管机关对易燃环境的要求。该处应禁绝热源并将“禁止吸烟”和“禁止明火”的告示写在显眼之处。
  五、各种类型的压缩气体应予分开存放。用于存放上述气体的舱室应不再贮存他种易燃品,也不应贮存不属于该气体输送系统的工具或物品。但主管机关可视该类压缩气体特性、容量和使用意图而放宽要求。
  第七十四条 脱险通道
  一、除机器处所以外,在通往和来自一切起居处所和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内,应布置有梯道和梯子,以提供到达露天甲板和由此露天甲板登乘救生艇筏的方便脱险通道。尤其是下列有关处所:
  (一)在所有居住楼层至少应有两个彼此远离的脱险通道,其中可以包括从每一个封闭处所或处所群的正常出入通道;
  (二)1.在露天甲板以下的主要脱险通道应是一个梯道,其次一个脱险通道可以是围壁通道或梯道;和
  2.在露天甲板以上的脱险通道应是通向敞开甲板的多条梯道或多扇门,或门、梯道两者的组合;
  (三)经主管机关考虑处所的特点和位置以及船员到该处经常可能在其中居住或使用的人数之后,可例外地允许仅设一个脱险通道;
  (四)走廊或部分走廊作为唯一的脱险通道时,其长度不应超过7米;
  (五)脱险通道的宽度和连续性应令主管机关满意;和
  (六)无线电报务室若无直接通达露天甲板出入口者,则应有两个脱险通道,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二、采用下列措施之一的每个A类机器处所应备有两个脱险通道:
  (一)以尽可能彼此远离的两组钢梯引向该处所上部同样远离的门,并从该门通达露天甲板。通常,其中一部梯子从该处所下部起至该处所外面的一个安全地点,应能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但若由于机器处所的布置或尺度特殊,而该处所下部设有一条安全脱险路线者,则主管机关可不要求此种防火遮蔽。此种防火遮蔽应是钢质的并应隔热,必要时,应在其下端设一自动关闭的钢门并令主管机关满意;或
  (二)有一部钢质梯子通往该处所上部的门,从此门通达露天甲板,此外,在该处所的下部并在远离上述梯子的位置上,要有一个能从两边开关的钢门,以备为从该处所下部到露天甲板提供到达安全脱险通路的进出口。
  三、除A类机器处所以外,从机器处所提供的脱险通道,应在主管机关考虑了该处所的特点和位置以及日常是否有人在该处所工作之后而认为满意。
  四、升降机不得视为构成所要求的脱险通道之一。
  第七十五条 自动喷水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F级第Ⅱ法)
  一、在采用“F”级第Ⅱ法的船舶中,除实质上不会有失火危险的处所例如空间和卫生处所以外,应安装一种认可型的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自动喷水器和失火报警系统,并布置成保护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
  二、(一)此种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进入工作,而不须依靠船员的操作。该系统应属湿管型,但对少量暴露管段可采用干管型,如主管机关认为这是一项必要的预防措施。该系统的任何部位,如在使用中可能承受冰冻温度时,应有适宜的防冻措施。*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注水,且应按本条第六款(二)项要求具有连续供水的设施。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7:《消防总管防冻指南》。
  (二)每一喷水器分区应有视、听报警信号设施,当任一喷水器工作时,能在一个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信号。此种装置应集中在驾驶室内显示出本系统所辖属的某一分区发生了火警,此外,还应在驾驶室之外的某一位置上装有发自此装置的视、听报警信号,以确保火情立刻为船员所获知。此种报警系统的构造应能显示出本身可能发生的任何故障。
  三、(一)喷水器应分组成为若干分区,每一分区的喷水器不应多于200只。
  (二)每一喷水器分区只能用一个截止阀加以分隔。每一喷水器分区的这种截止阀应易于到达,其位置应有清楚的固定标志,并应有防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人员操作这种截止阀的措施。
  (三)在每一个分区的截止阀处和中心站内,均应设有指示此系统中压力的仪表。
  (四)喷水器应为耐腐蚀的。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中,喷水器应在68℃至79℃的温度范围内进入工作,但在例如干燥室等可能发生较高温度环境的处所除外,在这些处所内,喷水器的工作温度可以增加至不大于甲板顶最高温度加30℃。
  (五)在每一指示装置处应设有图或表,表示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区段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四、喷水器应设于顶部位置,并间隔成合适的图式,使喷水器所保护的标称面积,保持每分钟每平方米不少于5升的平均出水量。作为另一种方法,主管机关可以准许使用能提供作适当散布的其他出水量的喷水器,其出水量业经使主管机关满意,表明其效能并不较上述为低。
  五、(一)应设有压力柜,其容积至少等于本款所述的充注水量的两倍。压力柜贮存的常备淡水量应等于本条第六款(二)项所述水泵的一分钟排量,并应设有保持柜内空气压力的设备,当柜内常备充注淡水量被使用时,能保证柜内压力不低于喷水器的工作压力加上从该柜底量至系统中最高的位置喷水器的水头压力。应有在压力下补充空气和补充柜内充注淡水的适当设施。压力柜应设有显示柜内正确水位的玻璃水位表。
  (二)应有防止海水进入柜内的设施。
  六、(一)应设有一台专供喷水器自动连续喷水的独立动力泵。此泵应在压力柜内常备淡水完全排干之前,由于系统中压力降低而能自动进入工作。
  (二)泵和管系应能维持在最高位置的喷水器所必需的压力,以保证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出水量连续喷水,并足以同时覆盖于被“A”和“B”级分隔的防火舱壁所隔开的最大面积或280平方米的面积,取少者为准。
  (三)泵的输出端,应装有一只试验阀连同一根开口的排水短管。该阀和管子的有效截面积,应在系统内保持本条五款(一)项所规定的压力时,足以放出该泵所要求的出水量。
  (四)泵的海水进口,应尽可能位于该泵所在处所,其布置应在船舶漂浮时,除检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须因任何目的而切断水泵的海水供给。
  七、喷水系统的供水泵和压力柜应位于远离任何A类机器处所的地方,且不应位于须由这种喷水系统保护的任何处所内。
  八、(一)海水泵及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的动力源。若泵的动力源为电力时,则应接通主电源,使泵能至少被两台发电机供电。
  (二)馈电线应避免布置在厨房、机器处所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为了通达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除外。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是应急电源。若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时,则除应符合本条七款规定之外,该机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对机器的空气供给。
  九、喷水器系统和船上消防总管间应有连接,在连接处应设一只可锁制的截止止回阀,以防止水从喷水器系统中倒流至消防总管。
  十、(一)每一喷水器分区应设有试验阀,用以放出相当于一只喷水器工作时的排水进行自动报警的试验;每一分区的试验阀应装在该分区的停止阀附近。
  (二)应设有降低系统中压力来试验水泵自动工作的设施。
  (三)在本条二款(二)项所述的指示装置位置之一,应设有能试验每一喷水器分区的报警和指示器的开关。
  十一、每一喷水器分区应备有备用喷水器头,其数量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第七十六条 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F级第Ⅲ法)
  一、在采用F级第Ⅲ法的船舶中,除实质上不会有失火危险的处所例如空间和卫生处所以外,应安装一种认可型的和符合本条要求的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并布置成能探测一切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出现的火警。
  二、(一)此种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立即动作,而不须依靠船员的操作。
  (二)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在任一探测器动作时,立即能在一个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视、听报警信号的设施。上述装置应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某一分区发生了火警,并应集中在驾驶室内和保证发自该系统的任何报警信号直接为船员获知的此类其他地点。此外,其布置还应能保证从甲板上已测得的火情而发出警声。此种报警和探火系统的构造应能显示出本身可能发生的任何故障。
  三、探测器应分组成若干分区,在每一分区中,由该系统服务的房间不多于50间,所装有的探测器不多于100个。探测器应层状分布,以显示某一甲板发生了火警。
  四、该系统应能为任一被保护处所的不正常空气温度、不正常烟气浓度或显示初期火灾的其他因素所启动。对于测温式系统,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的速率向下述温度界限升高,在空气温度低于57℃时不应动作,而在空气温度不超过74℃时即应进行动作。对于干燥室和类似的通常高温处所,根据主管机关的判断,其动作的许可温度可以较该类处所的甲板顶最高温度增加30℃。对于测烟式系统,当透过的光束强度降低时应即动作,其降低量由主管机关决定;经主管机关同意,亦可允许采用其他同等有效的动作方法。探火系统不得用于探火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五、探测器可以采用脱开或闭合触点或其他适当的方法来操纵报警。探测器应装在顶部位置,并应予以适当保护以防止撞击或自然损伤。探测器应适合在海上大气中使用。探测器应装在开敞的位置,离开可能妨碍热气或烟气流向敏感元件的梁和其他部件。用闭合触点方法动作的探测器应为密闭接触型,其电路应在连续监视下以便发现故障情况。
  六、要求设置探火设施的每一处所最少需装1只探测器,并且每37平方米的甲板面积应有不少于1只探测器。在宽敞的处所,探测器应安排成有规则的图式,使任一探测器与另一探测器的间距不大于9米,或与舱壁的间距不大于4.5米。
  七、用于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的电气设备,至少应有两个动力源,其中之一应为应急电源。其动力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电线供给。该馈电线应接通至设在探火系统控制站中的转换开关。线路系统应避免布置在厨房、机器处所和具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为了该处所的探火或为了通达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除外。
  八、(一)在每一指示装置附近应贴示图或表,表明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区段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二)应有用热气或烟气在探测器处试验探测器和指示装置是否正确动作的设施。
  九、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备用探测器头,其数量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第七十七条 有高度失火危险的装货处所内的固定式灭火设备
  有高度失火危险的装货处所中应具有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或具备等效保护的其它灭火系统。
  第七十八条 消防泵
  一、应有至少两台消防泵。
  二、若任一舱室失火而可能使所有消防泵失去作用,则必须有一替换设施提供救火的用水。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此种替换设施应为独立驱动的固定式应急消防泵。此应急消防泵应能给两个喷嘴供水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三、(一)除应急泵外,消防泵应能输送一定量的水用于救火,且其最小压力为0.25牛顿/平方毫米,其总容量至少为:

|---------------------------------------------------------|
| ______ 2                    |
| Q=(0.15√L(B+D)+2.25) 立方米/小时 |
|---------------------------------------------------------|

  式中:
  L、B、D单位为米。
  但消防泵的总容量不须超过180立方米/小时。
  (二)除任何应急泵外,所需消防泵之中每台的容量不少于本款(一)项所要求的消防泵组总容量的40%,并在任何情况下应能输送第八十条二款(一)项所要求的最低喷水量。该消防泵组应能在需要时给主消防系统供水。若安装消防泵两台以上,则额外泵的容量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四、(一)所有消防泵应为独立驱动。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若非经常用来抽输油类者,均可用作为消防泵;如它们偶尔用于移注燃油,则要装设适宜的转换装置。
  (二)如消防泵的压力可能超过消防水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设计压力,则应在全部消防泵装设溢流阀。这些阀应恰当分布和调节,以防止消防总管系统内任何部分发生超压。
  (三)动力的应急消防泵均应是独立驱动的自给泵,它们或者具有自己的柴油发动机和安装在邻近主消防泵组舱室外的燃油供给系统,或者由独立的发电机所驱动,该发电机可为第五十五条所指、具有足够容量而设在机房以外的安全之处,且最好是在工作甲板上面的应急发电机。应急消防泵须至少能工作3个小时。
  (四)应急消防泵、海水吸入阀和其它必需阀门,应在设置主消防泵的舱室之外,且不易被该舱火情阻断的位置上操作。
  第七十九条 消防总管
  一、(一)需一个以上消火栓而按第八十条二款(一)项的规定配备喷嘴数目者,应设一消防总管。
  (二)消防总管不应与救火以外的用途连接,但清洗甲板、锚链或用作锚链舱舱底水喷除器可除外。
  (三)若消防总管不能自动泄水,则应在预计可能冻坏处设有适当的泄水嘴。*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7所载的《消防总管防冻指南》。
  二、(一)消防总管和消防水管的直径应足够有效地配合两台同时工作的消防泵传输所需的最大出水量,或具有140立方米/小时的出水量,取其较小者。
  (二)用两台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八十条五款规定的水枪从任何两个相邻消火栓传输本款(一)项所规定的水量,在所有消火栓上应保持0.25牛顿/平方毫米的最小压力。
  第八十条 消火栓、消防水带和水枪
  一、(一)消防水带的卷数应相当于本条二款规定的消火栓数加一卷备用。此数量不包括机房或锅炉房内所需的消防水带。主管机关可视船舶尺度增加需要消防水带的数量,以确保随时有充足数量的消防水带得以近便取用。
  (二)消防水带应是认可的材料,并具备足够的长度射出一股水柱至可能需要使用的任何一处所。其最大长度为20米。每一根消防水带应配有一支水枪和必需的接头。消防水带应与其必需的配件和工具,存放于供水消火栓或接头附近显著的部位,以备随时取用。
  二、(一)消火栓的数量和位置,应至少能将两股不是由同一消火栓发出的水柱,射至船舶在航行时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分,而其中一股应仅用一根消防水带。
  (二)所有必须的消火栓,都应装设本条五款所要求的具有双重作用水枪的消防水带。消火栓之一应位于被保护处所的出入口附近。
  三、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不得用作消防总管和消火栓。管子及消火栓的位置应使消防水带易于与之连接。在可能装运甲板货物的船上,消火栓的位置应随时易于到达,消防管的布置应尽可能避免被此项货物所损坏。各消防水带接头与各水枪应能完全互换使用,除非船上对每一消火栓备有一根消防水带和一支水枪。
  四、应设有一旋塞或阀门供每一消防水带使用,在消防泵工作时可以拆卸任何消防水带。
  五、(一)水枪的标准尺寸是12毫米、16毫米和19毫米或尽可能与之相近。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准许使用较大直径的水枪。
  (二)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不必使用大于12毫米的水枪。
  (三)在机器处所和各外部处所,水枪的尺寸应能从最小的泵在第七十九条二款(二)项所述的压力下,从两股水柱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出水量,但不必使用大于19毫米的水枪。
  第八十一条 灭火机
  一、灭火机应是认可型的。所需手提式液体灭火机的容量应不大于14升,且不少于9升。其它灭火机应不超过14升液体灭火机的等同可携性,并应不低于9升液体灭火机的等同灭火性能。灭火机的等同物由主管机关确定。
  二、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备用药剂。
  三、灭火机所盛的灭火剂,倘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将发出一定数量的毒气足以危害人身者,不准使用。
  四、灭火机应定期进行检验,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试验。
  五、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灭火机,其中应有一只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
  第八十二条 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的手提灭火机
  一、在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中至少应配备5只认可的手提式灭火机以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二、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备用药剂。
  第八十三条 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一、(一)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处所,应配备下列固定灭火系统之一,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1.一种压力水喷雾装置;
  2.一种窒火气体装置;
  3.一种产自低毒性挥发液体的蒸气灭火装置,即溴氯四氟甲烷(bromochlorodifluoromethane)(BCF)或溴三氟甲烷(bromotrifluoromethane)(BTM);或
  4.一种高膨胀泡沫灭火装置。
  若机房和锅炉房不是完全分隔开的,或燃油能从锅炉房泄入机房,则应视机器锅炉联合房为一整体。
  (二)每一间锅炉房应至少配备一只手提式空气泡沫灭火器,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三)每一间锅炉房和每一装有燃油设备的每一个燃火处所,应至少装备两只能喷射泡沫的认可型手提灭火机或等同物。每一间锅炉房应至少配备一只认可的泡沫型灭火机,其容量最少为136升或等同物。此类灭火机应备有绕在卷筒上的软管,以适于到达锅炉房的任何部分。主管机关在考虑被保护处所的特点和尺度之后可放宽本项要求。
  (四)每一生火的处所应有一个贮有砂、浸过碳酸钠的锯屑或其它认可的干燥材料的容器,其容量可由主管机关要求。改取一只认可的手提灭火机可作为上述要求的替代。
  二、在装有内燃机的处所,不论用作主推进或其它用途,其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千瓦者,应配以下设备:
  (一)按照本条一款(一)项所要求的一种灭火系统;
  (二)至少一套令主管机关满意的手提式空气泡沫灭火装置;和
  (三)在每一该类处所,应配备经认可的每只不小于45升容量的泡沫型灭火机或足能发生相当于此数的泡沫或其等同物,使能喷射到燃油和滑油压力系统的任何部位和传动装置以及其它有失火危险的处所。此外,还应具备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机或等同物,其位置应自该处所中任何一点至一只灭火机的步行距离都不超过10米;而在每一个该类处所均应至少配备两只上述灭火机。主管机关可对较小的处所降低本项要求。
  三、在装有蒸汽轮机或封闭式蒸汽机的处所,不论用于主推进或是其它用途,其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千瓦者均应配以下列设备:
  (一)每只泡沫灭火机容量至少为45升或等同物,能产生足够数量泡沫或其当量可射达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位,射达覆罩着汽轮机、发动机或其配套机构,以及其它一切有失火危险的压力润滑件的任何部位上。若该类处所内已按照本条一款(一)项设有固定灭火系统,其保护与本项所示最低要求相当者,则不须配备此种灭火机;
  (二)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机或等同物,其位置应自该处所内任何一点至一只灭火机的步行距离都不超过10米;每一处所内至少应备有两只此种灭火机,若已按照本条二款(三)项配备者,则不再需要增配此种灭火机。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失火危险的任何机器处所,而其灭火设备在本条一、二和三款中未加明确规定者,则应在此处所内或接近该处所处备有一定数量的手提灭火机或其它等效灭火装置,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五、若固定式灭火系统未按本节要求设置者,则须令主管机关满意。
  六、任何A类机器处所,若在邻近轴隧的低部设有出入口,则除任何水密门之外,还应在远离机器处所的一边增设一轻型挡火钢门,且应从门的两侧皆能开、关。
  第八十四条 国际通岸接头
  一、应至少备有一套符合本条第二款的国际通岸接头。
  二、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遵照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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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   类|        尺         度         |
|-----|----------------------------|
|外   径|                 178mm      |
|-----|----------------------------|
|内   径|                  64mm      |
|-----|----------------------------|
|螺栓圈直径|                 132mm      |
|-----|----------------------------|
|法兰槽口 |直径为19mm的螺栓孔4个,等距离布置于上述直径的螺栓圈|
|     |上,并开槽至法兰边缘                  |
|-----|----------------------------|
|法兰厚度 |                最小为14.5mm   |
|-----|----------------------------|
|螺栓和螺母|4副,每只直径为16mm,长度50mm         |
------------------------------------

  三、此接头应用能承受1.0牛顿/平方毫米工作压力的材料制成。
  四、法兰的一端应是平面,另一端应有一个永久附连于其上的、适合船上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接头。此接头应与能承受1.0牛顿/平方毫米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制成的填片一只,连同4只直径为16毫米、长度为50毫米的螺栓以及8只垫圈,一起保存在船上。
  五、应备有使此项接头在船的两舷都能运用的设施。
  第八十五条 消防员装备
  一、应至少配备两套令主管机关满意的消防员装备。
  二、消防员装备应贮藏在近便易于取用和互相远离的若干位置。
  第八十六条 防火控制图
  应有一张固定展示的并为主管机关满意的防火控制图。
  第八十七条 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任何时候灭火设备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便于立即使用。
  第八十八条 代用品的许可
  凡本节所述的任何特殊型式的设备、用具、灭火剂或装置,在主管机关认为不降低效能的情况下,可允许用其它型式的设备替代之。

第二节 长度小于55米的船舶防火安全措施

  第八十九条 结构的防火保护
  一、船体、上层建筑、结构性舱壁、甲板和甲板室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若能遵照本条要求和第一百零一条三款的附加灭火设备的要求,主管机关可准许可燃构造。
  二、(一)壳体用不燃材料建造的船舶,隔离A类机器处所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甲板和舱壁,而A类机器处所未配设固定灭火系统者,应按“A-60”级标准建造,若安装有固定灭火系统者,则按“A-30”级标准。隔离其它机器处所与起居、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甲板和舱壁,应按“A-0”级标准建造。除诸如隔离船长室与驾驶室的甲板和舱壁,主管机关可准许用“B-15”级分隔构件外,隔离控制站与起居和服务处所的甲板和舱壁,应按“A”级标准建造,其隔热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二)壳体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隔离机器处所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甲板或舱壁,应按“F”级或“B-15”级标准建造。此外,在机器处所的限界面须尽可能地避免烟气通过,隔离控制站与起居和服务处所的甲板和舱壁应按“F”级标准建造。
  三、(一)壳体用不燃料材料建造的船舶,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走廊的舱壁,须为“B-15”级分隔。
  (二)壳体用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走廊的舱壁须为“F”级分隔。
  (三)本款(一)或(二)项所要求的任何舱壁,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除非在舱壁的两侧设有与此舱壁同级的连续天花板外,则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处。
  四、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使用的内梯道应为钢或其它等效材料制作。船体系可燃材料建造者,该类梯道应围蔽构筑于“F”级分隔之内;或船体系不燃材料建造者,则建造成“B-15”级分隔,若一座梯道仅穿过一层甲板,则仅须止蔽于一层的高度。
  五、本条二、三款所涉及的舱壁和甲板上的门和其它开闭口,四款涉及的设于梯道围壁上的门,以及设于机炉舱棚上的门,须视实际可能与所处的耐火分隔相当。通往A类机器处所的门须为自闭式。
  六、通过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升降机围壁应为钢或等效材料制成,并应装有能控制拔风和烟雾的关闭设施。
  七、(一)壳体用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安装有任何应急能源的处所的限界舱壁和甲板以及厨房、油漆间、灯具间或贮有可观数量高易燃材料的一切贮藏室和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之间的舱壁和甲板,应按“F”级或“B-15”级分隔建造。
  (二)壳体用不燃材料建造的船舶,本款(一)项所指的甲板和舱壁,应绝缘为“A”级分隔并使主管机关满意,但若厨房仅装有电热炉、电热水器或其它电加热设备时,主管机关可视失火危险具体情况而同意在厨房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之间准许用“B-15”级分隔。
  (三)高度可燃物品应贮存在适当的封闭容器内。
  八、按照本条二、三、五或七款所要求应为“A”级、“B”级或“F”级分隔的舱壁或甲板被电缆、管子、壁龛、导管等贯穿处,应采取措施确保耐火分隔完整性不受损害。
  九、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中,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所围成的空间,应以装配紧密的且其间距不大于7米的挡风板隔开。
  十、机器处所的窗和天窗须符合下述要求:
  (一)凡能开启的天窗应能从机器处所的外面关闭。有玻璃的天窗的外面应固定设置钢质或等效材料制成的护栅;
  (二)机器处所限界面内,不应装设玻璃或类似材料,但并不排除采用钢丝增强玻璃的天窗和在机器处所内的控制室使用玻璃;以及
  (三)本款(一)项所指的天窗中应为钢丝加强玻璃。
  十一、起居处所、除食品冷藏间之外的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机器处所内的隔热材料应是不燃的。铺设于A类机器处所内限界面的隔热表面应不渗透油或油气。
  十二、储鱼舱内的可燃隔热材料应紧复以护甲。
  第九十条 通风系统
  一、除按照第九十一条二款配备之外,还应具备从被通风的处所外侧停止向通风系统扇风和关闭主通风口的设施。
  二、应备有从安全位置封闭烟筒周围环状孔隙的设施。
  三、可允许通风口设在走廊舱壁的门上或门下面,但不许在梯道围壁的门上或门下面设此类开口。风口仅应设在门的下半部。一切设在门上或门下面的此类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平方米。当此类风口开在门上时,应装有不燃材料制成的格栅。
  四、用于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的通风导管一般不许穿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主管机关允许作此布置之处,则其导管应以钢或等效材料制成,并布置成保持该分隔的完整性。
  五、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得通过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主管机关允许作此布置之处,则其导管应以钢或等效材料制成,并布置成保持该分隔的完整性。
  六、存放可观数量高度易燃物品的贮藏室,应设有与其它通风系统分隔开的通风装置,该通风装置应分布在高低两个位置,通风机的进出口应位于安全区域并装有火花熄灭器。
  七、机器处所的通风系统应与其它处所的通风系统分隔开。
  八、使用“A”级舱壁两侧或甲板间的处所的通道或导管应装有挡风闸,以防止舱室间的火焰和烟雾蔓延。人工调节的挡风闸应可从舱壁或甲板两边操作。自由横截面积大于0.02平方米的通道或导管通过“A”级舱壁或甲板时,应装有自动自闭挡火闸。仅位于此种舱壁一侧的舱室通道则应遵照第七十条二款(二)项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取暖设备
  一、电力取暖器,应固定于装设位置,其构造应能使失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凡取暖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物件烧焦或着火者,概不得设置。
  二、不准使用明火取暖。火炉和其它类似器具应予牢靠固定,并在其下面和周围以及上烟道设置充分的防火保护和隔热物。烧固体燃料的炉灶的上烟道的设置和设计,应使其被燃烧渣物堵塞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程度,并应备有清理工具。上烟道里限制拨风的挡风闸在关闭位置时,仍应留有足够的疏通面积。在设置炉子的处所内,应装有足够面积的通风筒,以保证供给炉子足够的燃烧空气。上述通风筒无须关闭设施,其位置无须按照第二十条所要求的闭锁装置。
  三、除炊事炉和水加热器外,不准使用明火可燃气体用具。设有任何该类炉器的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设备,以排除烟雾和将可能泄漏的燃气排放至安全地点。所有从容器输送燃气到炉子或水加热器的管子都应是钢质的或由其它经认可的材料制作。应装有燃气自动断流安全装置,使在燃气总管内压力耗损或任何用具熄火时能停止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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