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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

  (二)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或这些国家中某个国家法律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三)一项旨在使现有的或拟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或将要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或者具备了实施该项行为国家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时,则该行为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四)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此项合同在形式上的效力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
  (五)尽管有本条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但一项以不动产为标的合同,应遵照财产所在地国法律关于形式的强制性规则,如果该法作出这种规定,而不论该合同在何国订立或适用何国法律。
  第十条 法律适用的范围
  (一)根据本公约第三至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具体支配下列事项:(甲)〔合同的〕解释;(乙)〔合同的〕履行;(丙)在法院根据诉讼法授予的权力限度内,对违约的后果包括在法律规定内对损害赔偿的评定;(丁)关于债务消灭的各种方法,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期限;(戊)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关于履行合同的方式,以及在履行有瑕疵时所采取的步骤,应注意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国家内的订立的合同,任何根据该国法律,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不得援引另外〔国家〕的法律,对合同的他方当事人声称其无行为能力,如该他方当事人系出于善意又无过失,在订立时并未怀疑其缺乏行为能。
  第十二条 自愿转让
  (一)自愿转让权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相互义务,应适用根据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二)适用转让的权利的法律应决定其转让的可能性,以及受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对债务人可以提出转让请求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任何问题。
  第十三条 代位求偿权
  (一)凡某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某个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责任,或者在事实上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条时,则适用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法律应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根据适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行使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的那种权利,如果可以行使,则他是否可以全部行使或者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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