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签订日期1964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64年7月1日)


  各缔约国,希望订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兹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
  第1条
  (1)各缔约国应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简称《买卖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
  (2)各缔约国应把买卖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各缔约国要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
  (1)就买卖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惯常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当作不同的国家,因为他们对于如无此项声明的买卖将受统一法或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就本公约要求的目的而言,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是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买卖,是受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此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条
  为了减损买卖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只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能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国际货物买卖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递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买卖统一法时,才适用本法。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