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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1985年第七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1986年12月19日我国劳动人事部提交国务院 生效日期1985年6月26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5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一届会议,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在工作过程中罹患疾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3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9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以及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国家一级活动的原则,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卫生设施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5年6月26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第一章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
  (a)“职业卫生设施”一词,系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在企业中的代表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i)建立和保持一种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要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
  (ii)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
  (b)“企业中的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惯例被如此承认的人员;
  第二条 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政策。
  第三条
  1.会员国承允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逐步建立职业卫生设施。所有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
  2.会员国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则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
  3.有关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个实施公约情况报告中,说明按本条第2款制定的计划,并在随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及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条款生效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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