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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公约

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公约
 (1987年第七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1989年3月2日我国劳动部提交国务院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8日)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并回顾了1936年海员港口福利建议书和1970年海员福利建议书各项条款,并议决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议,并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所称:
  (a)“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务受雇于不论为公有或私有的远洋船舶的任何人员,但受雇于军舰者不在此列;
  (b)“福利设施与服务”一词系指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设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应通过本国法律或法规,并经与船东和船员代表性组织协商,以本公约有关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的条款为目的,确定在其领土上登记的哪些船舶被视为远洋船舶。
  3.经与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机关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的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二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承允保证在港口和船上为海员提供适当福利设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应保证作出必要安排以资助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提供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第三条
  1.各会员国承允保证在本国适宜港口为所有海员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不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也不论雇用他们的船舶在哪国登记。
  2.各会员国应经与船东与船员代表性组织协商,确定哪些港口被视为本条所指的适宜港口。
  第四条 各会员国承允保证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任何远洋船舶上的福利设施与服务是为船上所有海员的利益而提供的。
  第五条 应经常检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保证适应因海运业技术、操作和其它方面发展所造成的海员需求的改变。
  第六条 各会员国承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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