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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必须是位于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文件,称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在根据第二十条规定的生效日之前,对联合国、任何一专门机构或原子能国际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以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加入本议定书的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条
  一、本议定书自第三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但必须在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中有五个国家的航空公司的定期国际航班的客公里总运量,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一九七0年所公布的统计,至少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国该年的定期国际航班总运量的40%。如在第三十份批准书交存时这一条件尚未具备,则本议定书应在该条件具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在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个批准书交存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在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议定书对其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对第十八条所指国家开放加入。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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