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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1981年9月26日于内罗毕通过)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一条 成员国的义务
  本条约成员国非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会徽组成的或含有该会徽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以此种标志作为商标或其他标记使用。第二、三条另有规定者除外。上述会徽的定义和复制图形见附录。
  第二条 义务的例外
  (一)在下列情况,本条约成员国不受第1条规定义务的约束:
  1.在本条约对该国生效前,或者根据第3条,在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已视为在该国中止的期间,以奥林匹克会徽组成或含有该会徽的任何商标已经在该国注册者;
  2.任何人或企业出于商业目的在该国继续使用以奥林匹克会徽组成或含有该会徽的任何商标或其他标记,系在本条约对该国生效前,或者根据第三条,在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已视为在该国中止期间,已经合法地开始此种使用者。
  (二)第一条第1项规定也适用于根据该国所参加的条约进行注册而在该国有效的商标。
  (三)使用系经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个人或企业许可者,依该款意图,应认为是该个人或企业的使用。
  (四)为了宣传奥林匹克运动或其活动而在宣传工具中使用奥林匹克会徽者,本条约成员国无义务禁止会徽的此种使用。
  第三条 义务的中止
  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本条约成员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之间,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在该国使用奥林匹克会徽的条件和就该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因授予此种许可所得的收入中应享有的份额来达成协议的期间,该成员国可以认为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已经中止。

第二章 国家集团

  第四条 第一章的例外
  对于本条约成员国,同时是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任何其他经济集团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分区集团的成员的国家,第一章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各该国根据建立此类同盟、区域或其他集团的法定文件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该文件有关商品或劳务自由流动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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