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三个以前不是欧洲公约的缔约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其中至少有一国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根据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其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数已超过四万件。
(b)除按照(a)项规定本协定对之生效的国家外,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在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c)欧洲公约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有义务退出该公约,最迟自本协定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2)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效期相同。
第十五条 退出
(1)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
(2)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通知、保存职责
(1)(a)本协定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本协定于1971年9月30日以前在斯特拉斯堡开放签字。
(c)本协定的原本在签字日期截止后,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a)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协定的签字文本两份送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总干事还应将经其证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b)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协定任何修正案两份送交本专门联盟各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总干事还应将经其证明的一份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c)总干事应根据请求,将经其证明的用英语或法语写的本分类法一份送交在本协定上签字或加入本协定的任何国家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