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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2)任何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规定。
 (3)本协定第七、八、九和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某些规定的修订

 (1)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总干事均可对第七、八、九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七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a)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在修正案生效时,对本专门联盟的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c)依(a)项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在依(a)项规定生效后对于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Ⅰ) 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Ⅱ) 交存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均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
 (4)第(3)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意味着本专门联盟国家承认或默认另一国家依该款规定将本协定适用于其领地的实际状况。

第十三条 本协定的生效

 (1)(a)本协定应在以下国家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生效。
(Ⅰ)在协定开放签字之日有欧洲公约的三分之二缔约国,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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