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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c)第(1)款(a)项第(Ⅲ)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将只载于一份正本,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由总干事保存。

第三条 本分类法的语言

 (1)本分类法应用英语和法语制定,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2)本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应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或在各该政府提交的译文的基础上,或通过对本专门联盟或对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其他任何方法,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本协定第七条所述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第四条 本分类法的使用

 (1) 本分类法纯属行政管理性质。
 (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将本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
 (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在以下文件上标明适用于第(Ⅰ)项所指文件涉及的发明的完整分类号:
(Ⅰ) 该机关所颁发的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实用证书及其有关的申请文件,不论是公布的或仅供公众查阅的,以及
(Ⅱ)官方期刊发表的关于第(Ⅰ)项所指文件的公布或供公众查阅的有关通知。
 (4)在本协定签字时或在递交本协定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Ⅰ) 任何国家都可以声明,在第(3)款所指仅供公众查阅的申请文件及其有关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或分组分类号,以及
(Ⅱ)任何国家不进行即时的或延迟的新颖性审查,以及在授予专利证书或其他保护形式的程序中没有规定现有技术检索的,可以声明在第(3)款所指文件和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和分组分类号。如果上述情况仅在涉及某种保护形式或某些技术领域时才存在,有关国家可以在适用这些情况的范围内作出该项保留。
 (5)分类号及其前面写明的“国际专利分类”或由第五条所述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缩写词,应用粗体字印刷,或以其他清晰可辨的方式,在包括这些符号的第(1)款(Ⅰ)项所述每一文件的上端标明。
 (6)如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委托政府间机构授予专利的,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该机构依本条规定使用本分类法。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1)本专门联盟设立专家委员会,每一国家应派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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