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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b)每一缔约国交纳捐款的数额,应由大会决定,决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各缔约国在当年提出的国际申请的数目。
  (c)如果取得了暂时弥补赤字或部分赤字的其他办法,大会可决定将赤字转入下一年度,同时即不应要求各缔约国交纳捐款。
  (d)如果联盟的财政状况允许,大会可决定把按第(a)项交纳的捐款还给原捐献的缔约国。
  (e)未在大会规定的两年内按第(b)项交纳捐款的缔约国,不得在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是,联盟的任一机构均可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中行使表决权,只要证实付款的拖延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
  (6)如果在新会计年度开始前尚未制定预算,则按财政规则的规定,此预算应同前一年预算的水平一样。
  (7)(a)联盟应有一笔工作基金,由每一缔约国一次付款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设法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则应偿还。
  (b)每一缔约国为基金交纳的最初金额,或其对基金增加摊付的份额,均应由大会在与第(5)款第(b)项所规定的相似的原则基础上决定。
  (c)付款的条件应按照总干事的建议并且在大会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由大会规定。
  (d)偿还应与每一缔约国原交纳的金额成正比例,同时考虑到交纳金额的日期。
  (8)(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业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透支,透支的金额和条件应按具体情况由该国与该组织之间另外订立的协议规定。只要该国仍负有给予透支的义务,它就应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享有一个当然席位。
  (b)第(a)项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均应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宣布废除给予透支的义务。废除通知在其发出的当年年底起的三年后生效。
  (9)帐目的审核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或外部审计师进行。在取得他们的同意后,由大会对他们进行指派。
 第五十八条 规则
  (1)本条约的附属规则规定涉及以下事项的条例:
  (i)关于本条约明确提到附属规则的事项,或明确规定已作出或应作出规定的事项;
  (ii)关于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iii)关于在贯彻本条约规定中任何有用的细节。
  (2)(a)大会可修改附属规定。
  (b)除第(3)款的规定外,修改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
  (3)(a)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例,其修改:
  (i)只有通过一致同意,或
  (ii)只有在其国家专利局担任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各缔约国均未反对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当局是政府间组织时,经该组织主管机构的其他成员国批准从事这类工作的组织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未反对的情况下。
  (b)将来如在适用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一条例,须分别满足第(a)项(i)或第(a)项(ii)所载的条件。
  (c)将来如在第(a)项所载的任一要求中增加任何条例须经一致同意。
  (4)附属规则规定由总干事在大会控制下制定行政指示。
  (5)遇有本条约的规定与附属规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第六章 争议

 第五十九条 争议
  除第六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外,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关本条约或附属规则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未经谈判解决规约者,可通过当事国中的任一国按国际法院的规约申请,提交该法院,除非当事国同意采用其他解决方法,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给予关注。

第七章 修订和修改

 第六十条 修订条约
  (1)本条约可通过缔约国举行特别会议不断修订。
  (2)修订大会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被委任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大会的观察员。
  (4)第五十三条第(5)款、第(9)款和第(11)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4)款到第(8)款,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均可由修订大会或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六十一条 修改本条约的某些条款
  (1)(a)大会的任一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对第五十三条第(5)款,第(9)款及第(11)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4)款到第(8)款,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提出修改建议。
  (b)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考虑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载的各条约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通过需经四分之三票数同意。
  (3)(a)对第(1)款所载各条的修改,应在总干事于大会通过修改时从大会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修改经接受后,对修改生效时对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应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修改只应对那些已通知接受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c)凡按第(a)项规定接受的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应对在生效日期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二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凡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ii)交存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总干事。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的第二十四条应适用于本条约。
  (4)第(3)款决不应理解为暗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有关另一缔约国根据该款使本条约适用于某片领土的实际状况。
 第六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1)(a)除第(3)款的规定外,本条约应在几个国家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但至少应有其中的四国各自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在该国提出的申请书已超过四万份。
  (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已在某一外国提出了一千份申请书。
  (i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已收到外国国民或居民的申请书至少一万份。
  (b)在本款内,“申请”一词不包括对实用新型的申请。
  (2)除第(3)款的规定外,在本条约按第(1)款生效后未成为缔约国的任一国家,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即应受本条约的约束。
  (3)但是,只有当三个国家都各自符合第(1)款规定的三项条件中的至少一项而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并且未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声明它们不愿受第二章规定的约束时,第二章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相应规定才能适用。但是,该日期不得先于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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