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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
(本条约于1985年1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9月15日交存加入书。本条约于1994年1月1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中央政府为香港特区作了如下声明:一、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时,将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二、关于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提出的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其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进入国家阶段”的方式,将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缔约各国
  有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
  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
  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它们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
  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
  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通则
 第一条 建立联盟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i)“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时,其含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ii)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vi)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凡提及“申请”时,是指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凡提及“专利”时,是指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凡提及“国内法”时,指一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涉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时,则指关于提出地区申请或给予地区专利的协定;
  (xi)为计算时间期限,“优先权日期”的含意是:
  (a)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优先权要求时,指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日期;
  (b)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时,是指最早一次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的日期;
  (c)在国际申请中不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时,指在国际上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xii)“国家专利局”是指授权发给专利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当局;凡提及“国家专利局”时,也可认为是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任何政府间当局,但在这些国家中应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批准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及其规则为各国家专利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规定的权利。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一章所提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该联盟的大会;
  (xviii)“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该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总干事”是指该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的局长(在该局存在期间)。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三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一缔约国提出的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本条约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2)按本条约及其规则所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一份申请书、一份说明书、一项或多项的权项、一幅或多幅的附图(如果需要),以及一份摘要。
  (3)摘要仅用作为技术情报,不能作任何其它目的之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
  (i)使用一种规定的语文;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规格;
  (iii)符合发明的单一性的规定要求;
  (iv)按照规定交付费用。
 第四条 申请书
  (1)申请书还包括:
  (i)要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办理的请求;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希望它们按国际申请给发明以保护(“指定国家”);如果一项地区专利能适用于某一指定国家,并且申请者希望获得一项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则应在申请书中言明。如果按照有关地区专利的条约规定,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和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被当作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被规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则对上述该国的指定应被当作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如果在指定国家中至少有一国的国内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说明的话;否则,上述这些说明可在请求书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个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别提供,如果该局的国内法要求提供的话。
  (2)每作一项指定时,都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付给规定的费用。
  (3)指定的含意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或者代指定国家发给专利,除非申请人要求按第四十三条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就本款的规定,第二条第(ii)款不适用。
  (4)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需要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再行提供,则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不要求提供这些说明,则没有另函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条 说明书
  为使发明能由熟练人士付诸实施,说明书应足够清楚和完备地揭示出该项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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