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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ii)本段中使用的“公共资产”系指会员国或其下属的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或为该会员国或任何该种下属分部门所拥有、控制或为其利益而经营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其中包括为该会员国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黄金和外汇资产。
  (b)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非银行会员国的借款人应承担:
  (i)如果该借款人对其任何一项资产建立留置权,作为任何债务的担保时,该留置权将平等地和按比例地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同时,在不需银行付出代价的条件下,应为实现上述要求而建立的该类留置权作出该类明文规定;
  (ii)如该借款人为其任何一项资产建立法定留置权作为任何债务的担保时,该借款人应在不需银行付出代价的情况下,授予银行所满意的相等的留置权,以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
  (c)本节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i)在购置一项财产时,完全是为了担保偿付该财产的购买价格或为了担保偿付为筹资购买该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而以该财产设置的留置权;或(ii)在正常金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作为自负债务之日起算,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的担保。
  第9.04节 保险。借款人对使用货款资金购买的进口货物,应就其在货物到达使用或安装地点前的获得、运输、交货等环节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保险或促成其保险,或对其保险事宜设置足额的准备金。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能够自由使用于重置或修理该货物的通货支付。
  第9.05节 货物与劳务的使用。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由贷款资金所支付的一切货物和劳务仅限用于该项目所规定的用途上。
  第9.06节 计划与进程表。借款人在准备就绪后,应立即按银行所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向银行提供或促使向银行提供该项目的任何计划、规格说明书、报告、合同文件、施工和采购进程表以及对上述文件进行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增加的内容。
  第9.07节 记录与报告。(a)借款人应:(i)保存记载和监督项目进程的完整的记录和程序(包括项目的费用及从中得到的收益),以分清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劳务,并说明它们在项目上的使用;(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访问项目中包含的任何设施和建筑工地,检查用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根据贷款协定中的规定,与借款人应尽义务有关的任何厂房、安装物、工地、工程、建筑物、财产、设备、记录及单据;及(iii)定期向银行提供银行所合理要求的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项目的费用和在适宜的场合它将取得的收益,贷款资金的支出情况以及使用此项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
  (b)使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在授予任何合同后,银行得据以公布被授予合同一方的名称、国籍以及合同价格的说明。
  (c)项目一经完成,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截止期后的6个月或银行与借款人可能为此商定的更晚的日期,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序,准备并向银行提交一份报告,说明该项目的执行及初期运行情况,该项目的费用和从中已取得和将要取得的收益,根据贷款协定的规定,借款人和银行对各自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贷款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9.08节 维修。借款人应始终保持或促使保持与项目有关的一切设施的运行和维修,并应按需要及时地使或促使该设施得到一切必要的修理和更新。
  第9.09节 土地的取得。借款人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各种必要的行动以便按需要或在需要时获得为执行项目所需要的所有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权利,并应在银行要求时,及时向银行提供银行所满意的证据,证明此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权利都已取得并可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目的。
   第十条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必须执行性;未能行使权利;仲裁
  第10.01节 必须执行性。任何国家或其政治分部门尽管其法律有相反的规定,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规定的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仍应根据协定条款有效并必须执行。无论是银行、借款人或担保人都无权在根据本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中,以《银行协定》的任何条款为由,主张本通则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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