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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为适用第十一条第1款,如果根据其与本人之间的雇佣合同而进行活动的代理人没有营业所,则该代理人应视为在所隶属的本人的营业所所在地设有营业所。
   第十三条
  为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如果代理人在一国境内通过信件、电报、电传打字、电话或其他类似手段与在他国境内的第三人通讯联系,则应视为在其营业所所在地从事此类代理活动,如没有这一机构,则应视为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地活动。
   第十四条
  虽有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本人或第3人已就第十一条涉及的问题适用法律作了书面规定,且此项规定已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接受,则以此种方式规定的法律应适用于此类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本章应适用的法律亦应支配代理人和第3人之间因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权、超越其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关系。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六条
  在适用本公约时,如果根据与案情有重大联系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该国强制性规范必须适用,则此项强制规范可以予以实施,而不管该国法律选择规则规定的是何种法律。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均有权保留本公约不适用于下述各种情况:
  1.在银行交易中,为银行或银行团进行的代理;
  2.保险业务中的代理;
  3.在行使职权时替私人从事这类代理活动的公职人员的行为。
  不得允许再有其他保留。
  任何缔约国,在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通知扩大本公约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保留,将其效力限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述及的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任何国家得随时撤销已作出的保留;此项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3个历月第1天起终止效力。
   第十九条
  当一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而这些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时,为适用本公约对适用法律的规定,各领土单位应视为国家。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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