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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泰国等六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第四条 <待遇>
  一、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给予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全面的保护,不得用不公正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该投资的管理、维护、受益、使用、扩建、处置和清算。
  二、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所有投资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应享有公平合理的待遇。这一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者,如果与其投资有联系的有关投资活动用于战争或全国紧急状态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原状、补偿或其他有价补救措施方面,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支付补偿应是可有效实现的,可自由转移的。
  四、任何二个以上的缔约方在本协定的结构内可协商给予国民待遇。按最惠国原则不得给予其他任何当事方国民待遇的请求权。
   第五条 <例外>  
  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各方领土内的税务。税务由缔约方之间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和缔约各方国内法管辖。
   第六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使用、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并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在不予歧视并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补偿应与受影响的投资在没收措施公开前的市场价格相当,并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形式从东道国自由转移。补偿不得无理延迟,应即刻解决并支付。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有权根据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敦促该缔约方的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权力机构根据本款阐述的原则进行审查。
  二、缔约一方征收按照其领土内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某个公司财产中,有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共有的财产时,应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给予该国民或公司遭到征收的财产一定的补偿。
   第七条 <资本和收益的转移>
  一、缔约各方应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允许下列所得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不得无理延迟。
  (1)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增加的资本、净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收入;(2)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公司任何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3)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由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借款的偿付款;(4)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而受雇佣和被允许工作的其他缔约方国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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