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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泰国等六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新加坡、泰国等六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文莱达鲁萨兰政府、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马来西亚政府、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了加速本区域的工业化进程,增进技术和投资的流动,并给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本协定宗旨>
  一、“国民”应符合缔约各方根据各自宪法和法律所下的定义。
  二、“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有效法律的规定组成或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形式的企业团体。
  三、“投资”系指各种形式的财产,尤其应包括:(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2)公司的股票、债券或其财产的权益;(3)金钱的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请求权;(4)知识产权和商誉;(5)根据法律或合同给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培植、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四、“收益”系指投资所产生的金额,尤其是指利润、资本利息、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五、“可兑换货币”系指美元、英磅、马克、法郎、日元或在国际事务中广泛用于支付和在主要交易市场广泛交易的其他任何货币;
  六、“东道国”系指接受投资的缔约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经东道国正式书面批准和登记,并符合本协定宗旨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直接投资,由这些投资派生出的或与其有直接关连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影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缔约方投资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前的投资,假如类似投资经东道国正式书面批准和登记,并在本协定生效后符合其宗旨。
   第三条 <一般义务>
  一、缔约各方应本着与本国目标一致地态度,鼓励其他缔约方在自己领土内的投资,并为其创造良好的条件。所有与本协定有关的投资都应遵守本协定的规定,接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包括对投资的登记和估值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享受东道国领土内提供的全面保护和安全措施。
  三、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在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公司特定投资中所承担的特定责任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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