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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1.任何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若未能在有关成员之间解决,应在任一争端当事方成员的请求下,提交理事会裁决。
  2.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争端提交理事会,拥有全部表决票数至少三分之一的多数成员可要求理事会,在讨论后就争端各点征求根据本条第3款组成的咨询小组的意见,然后再作裁决。
  3.(a)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咨询小组由下列五人组成:
  (一)两人由出口成员提名,其中一人对于争端所涉问题具有丰富的经验,另一人则具有法律资望和经验;
  (二)两人由进口成员提名,资格同上;
  (三)主席一人,由根据本项(一)、(二)两目任命的四人一致同意推选,若四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理事会主席选派。
  (b)成员及非成员的国民均有资格担任咨询小组成员。
  (c)咨询小组人员以个人身分参加工作,不得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
  (d)咨询小组的费用由本组织支付。
  4.咨询小组的意见及其理由应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审议了一切有关资料后,以特别表决对争端作出裁决。

第十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七条 签字
  本协定自1980年1月2日起至1980年6月30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对应邀参加1978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的政府开放签字。
  第五十八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
  第五十九条 批准、接受和同意
  1.本协定由各签字政府按照其宪法和体制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2.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至迟在1980年9月30日以前交存保管人。对于未能在该日期交存文书的签字政府,理事会可延长其交存文书期限。
  3.每一个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的政府应在交存文书时声明其为出口成员或进口成员。
  第六十条 暂时适用的通知
  1.有意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协定的签字政府,或理事会已为其规定加入条件、但尚未能交存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管人,表示它将在本协定根据第六十一条生效时,或如果本协定已经生效,在某一确定的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所有规定。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政府可在其暂时适用通知中声明它只在其宪法和(或)立法程序范围内适用本协定。但该政府这样做时仍须满足其对行政帐户的一切财政义务。以此方式发出通知的政府,其暂时成员资格自本协定暂时生效之时起,不得超过18个月。若在这18个月期间,缓冲储存帐户有必要催收资金,理事会应就根据本款暂时成为成员的政府的资格,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生效
  1.本协定应于1980年10月1日或其后任何一日确定生效,若届时已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0%的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80%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对本协定承担全部财务义务。
  2.本协定应于1980年10月1日或其后两年内任何一日暂时生效,若届时已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65%的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65%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根据第六十条通知保管人它们暂时适用本协定。本协定暂时有效期限最多18个月,除非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生效,或理事会根据本条第4款另作决定。
  3.若本协定在从1980年10月1日起的两年内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暂时生效,联合国秘书长应尽早在该日后他认为可行的时候,邀请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他们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以及曾参加1978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的所有其他政府召开会议,以期建议有能力这样做的政府是否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它们彼此间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若该会议未能作出决定,秘书长可再行召开其他他认为适当的会议。
  4.若根据本条第2款暂时生效后18个日历月内尚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确定生效条件,联合国秘书长应尽早在他认为可行的时候,但不得超过上述18个月期限,邀请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他它们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以及曾参加1978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的所有其他政府召开会议,审议本协定的前途。理事会应考虑到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会议的建议,开会决定本协定的前途。届时,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决定:
  (a)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协定当时所有成员彼此间确定生效;
  (b)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协定当时所有成员彼此间再暂时生效一年;
  (c)重新谈判本协定。
  若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本协定在18个月届满后失效。
  5.对于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协定自交存之日起对该政府生效。
  6.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早召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
  第六十二条 加入
  1.本协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对所有国家政府开放加入。上述条件应包括交存加入书的时限。对于未能在加入条件规定时限内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延长交存加入书期限。
  2.加入书交存保管人时,加入即生效。
  第六十三条 修正案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日期,成员应在该日期之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经代表至少三分之二出口成员、拥有出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以及代表至少三分之二进口成员、拥有进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的成员将接受通知送交保管人后90日,即生效。
  4.保管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已满足生效的条件后,成员可不受本条第2款关于理事会规定日期的限制,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但该项通知须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发出。
  5.任何在修正案生效日之前未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的成员,自生效日起即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其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是由于难以完成宪法或体制和程序,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该成员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之前不受修正案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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