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1.理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届会议上,核定从生效之日起到第一财政年度终了时这一期间的行政帐户的预算。此后,理事会应在每财政年度的下半年,核定下一财政年度的行政帐户的预算。理事会应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评定每一成员向该预算缴付的分摊额。
  2.每一财政年度行政预算中每一成员的分摊额,同该财政年度行政预算核定时该成员在所有成员表决票总数中拥有的票数成比例。评定分摊额而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时,不考虑任何成员的表决权被中止或因此引起的票数重新分配。
  3.本协定生效后成为成员的任何政府对行政帐户的首次分摊额,由理事会根据该成员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当时财政年度所余时间评定,其他成员的分摊额评定不变。
  第二十六条 行政预算分摊额的缴付
  1.第一次行政预算分摊额在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决定的日期缴付。其后各次行政预算分摊额于每一财政年度开始的第一日缴付。若一个政府在本协定生效后加入,其分摊额按第二十五条第3款评定,其中有关财政年度的分摊额应于理事会决定的日期缴付。
  2.若一成员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其行政预算分摊额,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缴付。若该成员未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缴付其分摊额,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应予中止,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若该成员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4个月内仍未缴付其分摊额,理事会应中止其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3.对于迟缴的分摊额,理事会应从分摊额到期日起,视情况,按东道国的最优惠利率或在根据第八条借款时按商业利率,征收利息费。
  4.成员在其权利已根据本条第2款被中止后,仍然有责任缴付其分摊额以及履行其根据本协定所应承担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

第八章 缴冲储存

  第二十七条 缓冲储存的规模
  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应建立一国际缓冲储存。缓冲储存的总额为55万吨。这是本协定稳定价格的唯一市场干预手段。缓冲储存包括:
  (a)经常缓冲储存40万吨,
  (b)应急缓冲储存15万吨。
  第二十八条 缓冲储存的筹资
  1.本协定成员承诺为根据第二十七条设立的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的总费用提供资金。
  2.经常储存和应急储存的资金由出口和进口两类成员平均负担。除本条第3和第4款所规定,各成员按它们在理事会所占表决票数的比例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分摊额。
  3.任何进口成员,若为理事会根据第十五条第4款所制订的附表列明占净进口总额0.1%或低于0.1%的份额,应向缴冲储存帐户缴付如下分摊额:
  (a)若该成员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份额低于或等于0.1%但高于0.05%,它的分摊额根据它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实际份额计算;
  (b)若该成员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份额等于或低于0.05%,它的分摊额根据净进口总额0.05%的份额计算。
  4.在本协定根据第六十一条第2款或第4款(b)项暂时生效的任何时期内,每一出口或进口成员对缓冲储存帐户的资金承诺总额不得超过该成员的分摊额,按理事会根据第十五条第4款制订的附表列明该成员在出口或进口两类成员各自负担的27.5万吨总额中占的百分比所相应的表决票数计算。在本协定暂时生效期间,各成员的财政义务由出口和进口两类成员平均分担。任何时候,一类成员的承诺总额超过另一类,其中承诺总额之较大者应与较小者拉平,该类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也按理事会根据第十五条第4款制订的附表计算得出的表决票数比例,相应削减。
  5.40万吨经常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由成员以现金缴付的分摊额向缴冲储存帐户提供资金。视情况,这些分摊额可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缴付。
  6.15万吨应急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由成员以下列方式缴付分摊额供资:
  (a)由理事会以储存栈单以及政府担保或承担额作保,从商业来源借入现金,和(或)
  (b)现金。
  视情况,这些分摊额可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提供。
  7.每一成员可自由选择根据第6款(a)项或(b)项的方式,或兼用两种方式缴付;无论是何种方式,现金均应存入缓冲储存帐户。若根据第6款(a)项的方式借款,储存栈单的价值在当时缓冲储存总额的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不应超过这些成员在理事会所占表决票数的比例。理事会根据第6款(a)项以其名义进行商业借贷的成员,应承担这种借款所引起的一切它们各自份内的债务责任。
 8.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由缓冲储存帐户支付。这项费用包括购买和经营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所涉及的一切开支。若本协定附件C中的估计费用不敷支付购买和经营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理事会应召开会议,作出必要的安排,按照各成员所占表决票数的百分比,向它们催收必要的分摊额,以支付这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的缴付
  1.首次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的分摊额为相当于7,000万马来西亚元的现金。这项分摊额按各成员的表决票数百分比分摊,同时要考虑到第二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本协定暂时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一俟执行主任接到所有成员通知,说明它们已有能力承担财政义务,这项分摊额即行催收。这些首次分摊额应于执行主任催收后45日内缴付。
  2.执行主任可随时催收分摊额但缓冲储存经理必须证明缓冲储存帐户在其后四个月内可能需要这项资金。
  3.催收分摊额时,成员须在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付。若经理事会中持有200表决票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提出请求,理事会应召开特别会议,根据对其后3个月内经营缓冲储存所需的资金估计,修改或否决这项催收决定。若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成员应遵从执行主任的决定缴付分摊额。
  4.为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催收的分摊额其价值应以催收这项分摊额时有效的下限触发行动价格计算。
  5.应急缓冲储存分摊额应按下列办法催收:
  (a)理事会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数额达30万吨的储存进行审查时,应: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