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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1979年10月6日订于日内瓦,1982年4月15日生效)


                   序言
  缔约各方
  回顾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
  特别认识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四届会议和第五届会议分别通过的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号决议和第124(V)号决议的重要性,
  认识到天然胶对于各成员经济的重要性,尤其是对出口成员的出口以及对进口成员的供应需要的重要性,
  又认识到稳定天然胶价格是符合生产者、消费者和天然胶市场的利益的,而国际天然胶协定可以有力地帮助天然胶工业的增长和发展,对生产者和消费者都有利,
  一致同意如下:

第一章 宗旨

  第一条 宗旨
  为了达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和第124(V)号决议规定的有关目标,兹制订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下称“本协定”)的宗旨如下:
  (a)取得天然胶供求的平衡增长,从而帮助减轻天然胶过剩或短缺所引起的严重困难;
  (b)通过防止天然胶价格的过分波动,使天然胶贸易达到稳定的状况,因为这种波动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的长期利益都有不利的影响,并为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价格稳定,而不使长期的市场趋势失常;
  (c)帮助稳定出口成员出口天然胶所得的收益,并在以公平、有利的价格扩大天然胶出口数量的基础上增加它们的收益,从而帮助提供必要的鼓励,使生产率有力上升,并提供资源,加速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
  (d)设法保证天然胶供应充分,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满足进口成员的需要,并增加天然胶供应的可靠性和持续性;
  (e)在天然胶过剩或短缺时,采取可行的步骤,以减轻成员可能遭遇的经济困难;
  (f)设法扩大天然胶及其加工产品的国际贸易,增加其进入市场的机会;
  (g)鼓励关于天然胶问题的研究与发展,从而提高天然胶的竞争能力;
  (h)设法帮助和推动改善生天然胶的加工、销售和经销,从而鼓励天然胶经济的有效发展;
  (i)促进影响供求的天然胶事务的国际合作和协商,帮助推动和协调天然胶的研究、援助和其他计划。

第二章 定义

  第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
  (1)“天然胶”指巴西三叶胶树或理事会为本协定目的可能决定的任何其他植物所产的固体或液体未硫化弹性体。.
  (2)“缔约方”指同意暂时或确定受本协定约束的政府,或第五条所述的政府间组织。
  (3)“成员”指符合本条定义(2)的缔约方。
  (4)“出口成员”指出口天然胶并自己宣布为出口成员的成员,但需经理事会同意。
  (5)“进口成员”指进口天然胶并自己宣布为进口成员的成员,但需经理事会同意。
  (6)“本组织”指第三条所述的国际天然胶组织。
  (7)“理事会”指第六条所述的国际天然胶理事会。
  (8)“特别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三分之二、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三分之二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但投票者至少需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每一类成员的半数。
  (9)“天然胶出口”指任何天然胶离开任一成员的海关辖区;“天然胶进口”指任何天然胶进入任一成员的海关辖区。在这两项定义中,如一成员拥有一个以上的海关辖区,其海关辖区应视为指该成员各海关辖区的总和。
  (10)“简单分配多数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
  (11)“自由流通货币”指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和美元。
  (12)“财政年度”指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
  (13)“生效”指本协定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的日期。
  (14)“吨”指公吨,即1,000公斤。
  (15)“政府许诺”指成员向理事会承担财政义务,保证为应急缓冲储存提供资金,理事会可根据第二十八条,催收这种资金,以便履行其财政义务。成员只就其许诺的金额向理事会负责。
  (16)“马来西亚/新加坡分”指按现行汇率计算得出的马来西亚分和新加坡分的平均数。
  (17)“成员的时间加权净分摊额”指按成员加入本组织的年数加权计算的净分摊额。

第三章 组织和行政

  第三条 国际天然胶组织的设立、总部和结构
  1.兹设立国际天然胶组织以实施本协定的条款和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2.本组织通过国际天然胶理事会、其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以及本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机构行使职责。
  3.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应以特别表决决定本组织的总部设在吉隆坡或伦敦。
  4.本组织的总部任何时候都应设在一个成员的领土内。
  第四条 本组织的成员
  1.成员分为两类,即:
  (a)出口成员,
  (b)进口成员。
  2.理事会应充分考虑到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条第1款列明的成员类别的变更标准。符合这种标准的成员可改变其成员类别,但需经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同意。
  3.每一缔约方为本组织的一个成员。
  第五条 政府间组织的成员资格
  1.本协定中任何地方提到“一个政府”或“各政府”,均应解释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任何对国际协定、特别是商品协定负有谈判、缔结和实施责任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就上述政府间组织而论,本协定中任何地方提到签字、批准、接受或同意、暂时适用通知或加入,均应解释为包括这种政府间组织的签字、批准、接受或同意、暂时适用通知或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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